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9,婚,339,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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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3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規定甚明。

此乃因此類事件,多在婚姻生活之中心,即夫妻住居所地發生,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並為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應允許當事人得合意定其管轄法院之規定,就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訴訟,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

又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故原則上夫妻住所為同一。

然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2條立法理由自明。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17日結婚,於97年4月22日申登戶籍登記,兩造約定婚後同住原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5樓之住所內,惟被告自97年4月21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於上開桃園市住處僅約3日時間,即離家未再歸返,嗣經相關單位通知原告以被告因妨害風化事件已於97年6月5日遭強制出境,而先前原告曾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本件離婚事件但未後續處理等情,業經原告起訴狀記載及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277至287頁),並有兩造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至24頁、第49頁、第51至63頁)。

是依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為桃園市平鎮區,而被告早已離家,原告係於104年間始搬至高雄居住,足認本件兩造婚後之住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為桃園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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