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9,婚,360,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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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3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NGUYEN THI KIEU HA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

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

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本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民,兩造並約定以原告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為兩造共同住所,業據原告到庭陳明在卷,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以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中段之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應適用我國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國88年1 月27日兩造在越南結婚,同年2 月9 日在我國申請結婚登記,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同住,兩造育有未成年之子乙○○(年籍詳如主文第2項)。

嗣被告以探親為由返回越南,被告剛回越南1 、2 年時,曾託人向原告索取金錢說要買機票,惟其後仍未返臺,迄今行蹤不明、音訊全無,10多年來未曾返家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且兩造分居多年,期間未有聯繫,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只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另為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宜由原告任之,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1.原告主張兩造雖有婚姻關係,然分居已久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及中文譯本等件為證。

本院復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於99年4 月28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另查渠並無任何管制資料,有內政部移民署109 年5月22日移署入字第1090056055號函檢附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足憑。

且證人即兩造之子乙○○到庭證稱:伊小時候有看過媽媽,媽媽離開後就沒有再跟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前開事證,堪認被告自99年4月28日出境迄今未再返臺已逾10年,期間兩造缺乏互動乙節為真。

2.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期間缺乏互動,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尚難謂原告係可歸責較重之一方。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二)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1.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且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乙○○仍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親權人,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及依職權酌定之。

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整體性評估略以:原告本次提出聲請之動機係因未成年人無法開戶轉匯薪資、生活權益受到影響,原告希望單獨監護未成年人,主要是希望幫忙未成年人處理其開戶問題,以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評估,監護權由原告單獨任之並無不妥等語,此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109 年7 月1 日高服協字第109226號函暨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

3.本院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認原告在經濟狀況、住家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各方面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人之處,乙○○亦到庭明確表示願其親權歸屬於原告(見本院卷第141 頁),考量乙○○已年滿19歲,對自身事務已有獨立之判斷能力,本院綜合上情,認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4.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被告未到庭表示具體意見,故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併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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