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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36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1月22日結婚,並於同日為結婚登記,兩造婚後同住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住處,詎被告無故離家嗣出境,從此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繫,原告無從尋訪被告人在何處,復未得知被告之任何訊息,被告生死不明狀態至今已近15年,兩造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 月22日結婚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之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1頁)。
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定有明文。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入出境之記錄,顯示被告經查獲逾期停留且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於93年10月21日遭強制出境後,無再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6月2日函文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至第79頁),堪認為真實。
(三)經查,被告於92年3月30日入境,於93年10月21日因遭遣返出境,已逾管制年限,迄今未再申請來臺(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顯示被告雖曾於92年3月30日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但不久後因遭遣返出境回大陸,迄今未曾申請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
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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