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9,婚,374,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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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3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的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於民國64年9月28日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然被告長年未盡為人夫之責,74年間即遊手好閒,打電動、賭博,未工作分攤家庭生活費用,亦未協助家務,復於100年8月間疑似因外遇離家多年,分居期間甚少與原告或子女聯繫,縱有聯繫亦是向原告借取金錢,取得後即離家,並有債權人上門討債,由原告為其償還,兩造互信基礎動搖,並於101年經本院判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嗣被告金錢揮霍殆盡、無資力維持生活後,於109年2月28日突然返家,然仍消極面對兩造婚姻關係,且對外遇之情事輕描淡寫,未提出解決之道,雙方現縱同住卻係各自生活,沒有情感上交流,被告上開所為顯然惡意遺棄原告,並致兩造婚姻徒具形式,難以維持,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裁判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54號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又證人即兩造子女乙○○到庭證稱:自伊出生以來,除被告離家期間,其均與兩造同住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原告自營記帳代理人事務所,但不清楚被告有無工作,家中支出均由原告負擔。

又被告自100年8月份,在無徵兆之情況下離家後,即長年未歸,亦未與家人聯繫,在此期間家人們也找不到被告,亦有人上門前來討債、詢問被告去向,嗣109年2月間被告返家後,伊跟原告有詢問被告這段期間去哪裡、做何事,然被告卻不願意說明。

被告返家後兩造偶而會交談,但很少互動等語明確,有本院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23頁),復經本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54號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卷宗閱明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前開各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雖仍存續中,然被告婚後長期未分攤家庭生活費用及家務,且自100年8月間無故離家直至109年2月返家前,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分居期間被告行蹤不明,與原告、子女幾無聯繫,之間雖曾短暫回家亦僅係向原告借款後隨即離去,又被告縱於109年2月間返家後,仍消極面對婚姻,兩造雖同住一屋簷下,卻各自生活,彼此互動很少,且被告亦無其他增進互動或修復婚姻破綻之行動,關係未有改善,婚姻生活有名無實,感情疏離,顯已無維繫婚姻意願,系爭婚姻實在無幸福可期待,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都將喪失維持婚姻的想法,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堪認定。

而導致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乃被告於100年8月份起,未告知原告及家人即無故、長年離家,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留下原告及家人面對被告之債權人討債,縱於近期返家後,仍消極面對婚姻,不願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亦未分擔家務及生活費用,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請求權之競合,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林麗芬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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