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9,婚,399,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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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39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指
被 告 甲○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復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乙○○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乙○○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9月20日在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婚,並於93年12月9日在臺灣地區為結婚登記一節,此有原告所提之戶口名簿與兩造結婚公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乙○○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93年9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並約定婚後同住在臺灣地區原告之住居所。

嗣兩造復於93年12月9日辦理臺灣地區之結婚戶籍登記,然被告甲○於雙方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約數日時間,即不告而別返回大陸,並致電原告稱以:因無法適應臺灣生活故返回大陸不願來臺等語,被告自此即無法聯繫被告、迄今亦不知被告去向。

是兩造多年未共同生活,被告於客觀上已經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且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之中,況雙方婚姻關係既欠缺實質而徒具形式,亦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乙○○與被告甲○前在大陸地區天津市公證結婚,隨後即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一情,此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提出戶口名簿與兩造結婚證書資料等件為憑,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新興戶政事務所公函及函文所附戶籍資料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69頁至第83頁)。

是該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又再據本院職權調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查悉被告雖於93年12月7日申請來臺而入境,然旋於94年2月13日因妨害風化遭強制出境離臺,其現已逾管制入境年限而查無再次申請來臺紀錄等情,此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8月12日公函暨該公函所檢附之入出國申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

準此,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前揭等主張應為真實。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

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考。

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

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

查兩造婚姻現仍存續中,惟被告甲○於兩造結婚登記後,雖短暫在臺與原告乙○○共同生活,卻旋即因故遭強制出境返回大陸迄今未再返家,現兩造斷絕聯繫,迄今已十數年,兩造婚姻關係長期欠缺實質婚姻生活,確已徒具形式,雙方婚姻實無幸福可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

又查,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實係被告因故離臺,且阻卻任何聯繫方式,從而斷絕彼此理性溝通之管道所致,被告顯然應負較大之責任。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至原告另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惟如前述,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判准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乙○○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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