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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4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大陸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8年4月8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為證(參本院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
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4月8日於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8年6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在臺灣共同生活,惟被告於106年7月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迄今已逾2年,兩造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為離婚判決。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98年4月8日於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8年6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在臺灣共同生活,惟被告於106年7月間離家後,迄今已逾2年皆未再返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泉州市公證處公證之結婚公證書等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至23頁)在卷可稽。
本院另依職權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提供被告入出境相關紀錄,查知被告於107年9月1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8月26日移署資字第1090087284號函文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可佐(參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
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被告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同住,然於婚後之107年9月19日出境後,迄今未歸,足認其對經營維持婚姻之意願非高,且兩造自被告離家後逾2年均未共同生活,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難以了解,情感越形疏離,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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