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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424號
109年度婚字第42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雲惠鈴律師
鄧藤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109年度婚字第424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婚字第153號裁定移送前來,並與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109年度婚字第425號),經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乙○○)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提起訴請離婚之反訴,因乙○○提起之反訴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甲○○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兩造於108年4月9日所辦理離婚登記無效(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53號卷第1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參本院109年度婚字第424號卷第129頁),核其所為係屬訴之變更,且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以兩造之離婚登記無效為基礎,乃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甲○○主張兩造間離婚,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聞,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應屬無效等情,惟兩造既已持上述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甲○○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甲○○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 甲○○起訴主張:兩造前於97年3月4日結婚,嗣於108年4月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持該離婚協議書至高雄市左營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該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之一要○○之簽名,並非由要○○本人親簽,而係由乙○○所偽簽,要○○本人並未在場,亦未曾確認雙方離婚真意,故該離婚登記無效,爰依民法第73條、第105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㈡ 乙○○答辯略以:對見證人要○○並不知情兩造離婚此節,伊並不爭執,又離婚協議書上另一見證人黃○○亦不知情兩造離婚,故該離婚協議書係在兩位見證人均不知道兩造有離婚真意之前提下,由兩造在離婚協議書上各自簽立見證人黃○○、要○○之姓名所完成,但兩造當時確實有離婚之真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本訴請求。
二、反訴部分: ㈠ 乙○○提起反訴主張: 1、兩造前於97年3月4日結婚,原約定同住於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九如路住所),惟甲○○於婚後即向乙○○表示無法與其家人同住,故甲○○僅偶與乙○○同住於上開九如路住所,平素甲○○則居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13樓之1之戶籍地(下稱明誠路住所)。
近年甲○○與乙○○家人間之關係更趨緊繃,其歷列出共計10條之規範,要求乙○○遵守,且內容迭次出現「他人」、「訴請離婚」等負面詞語,顯徵甲○○與乙○○之家人相處不睦,且與乙○○間之關係頗近冰炭,並主動提起離婚之意思甚明。
2、又甲○○於108年2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手寫稿予乙○○,再次表達離婚意願,並傳送訊息稱:「你先冷靜想清楚,4選1,簽不簽離婚,你也想清楚,我不想這樣耗了,很累」等語。
嗣於108年4月5日,甲○○自行擷取其與訴外人蔣鳳美間之對話紀錄,內容為指責乙○○家人之文字敘述,益見甲○○與乙○○家人間之關係惡劣,且無從改善。
甲○○旋於108年4月7日向乙○○稱:「明天幾點去辦」、4月8日亦稱「簽完我回去搬東西,最好你在,不要跟過去一下,你妹還跑到你房間來攪局,還耀武揚威的說搬東西要錄影蒐證,那種嘴臉跟醜態,要忘也難,到底你是哥哥還是弟弟」、「明誠你的東西也請下午搬走」、「中午12:00鼓山戶政」、4月9日再稱:「9:00去戶政嗎」等語,在在可證兩造於108年4月9日辦理登記離婚,俱由甲○○所主導及籌劃,其更不斷催促乙○○將物品搬離,於108年6月5日向乙○○表示:「東西趕快搬走,不要賴在這裡,租金也沒有」等語,致兩造之關係陷入無解之境,其對此窘境,自難解免其責。
3、兩造於108年4月9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上記載:「茲因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後,決定兩願離婚。」
、「本協議書所訂各條,均經雙方同意,各無反悔;
如有違約情事,願受法律處罰」等緣由約款,且經兩造簽名無誤,足見兩造確有離婚之合意。
況自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只在搬遷、訴訟開庭時照面,餘咸無互動溝通,更無同住之事實,迄今已1年有餘,顯徵兩造感情早已萌生重大破綻,而無修復之望。
若鈞院認甲○○所提起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本訴為有理由,則請求鈞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 甲○○答辯略以:伊所手寫的10條規範就是伊在乙○○家中生活的處境,他們把伊當成傭人;
而伊之所以會搬出乙○○之九如路住所,是因為乙○○的母親打電話給伊母親稱:這個媳婦她不要了等語,所以伊才搬出來;
伊會與乙○○辦離婚也是被乙○○逼的,辦完離婚後伊才發現原來乙○○早就有外遇,外遇對象就是乙○○在大仁科技大學上學分班的同學李宥萱,伊是被乙○○所欺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本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部分: 1、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
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甲○○主張其與乙○○於108年4月9日持兩造所簽之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53號卷第2頁),並有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108年9月26日函文所附離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存卷為憑(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53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堪信為真實。
又甲○○主張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並非由見證人要○○所親簽,而係由乙○○所偽簽,且要○○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等情,業經乙○○所不爭執(參本院109年度婚字第424號卷第201頁、第205頁),並觀證人要○○於另案偵查中(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73號偽造文書案件)具結證稱:「(問:在108年4月8日乙○○、甲○○簽離婚協議書前,他們有無詢問過你,是否同意做他們離婚的證人?)沒有。」
、「(問:乙○○、甲○○有無經你的同意,在他們的離婚協議書上代簽你的簽名及蓋用你的印文?)在當天跟之前都沒有,是簽完後,大概在去年的7、8月我才知道這件事,我都沒有同意。」
等語明確(參本院109年度婚字第424號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是證人要○○確實並未簽名或蓋章於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上,亦未曾親見或聽聞兩造間有無離婚之真意,洵足認定。
3、準此,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要○○既未親自見聞兩造間之離婚真意,則兩造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與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法定方式不符,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從而,甲○○請求確認其與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 反訴請求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 ⑴ 兩造於108年4月9日之兩願離婚雖屬無效,但兩造斯時確有離婚之意,此由兩造均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同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參本院109年度婚字第424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即可證明。
甲○○固辯稱其當時會辦理離婚,是因為遭乙○○逼迫云云(參本院109年度婚字第425號卷二第31頁),然此為乙○○所否認。
而查,證人即甲○○之母黃陳梨梅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乙○○的母親逼他們要離婚,乙○○會帶同學去吃喝,甲○○在家都沒有東西吃等語(參本院109年度婚字第425號卷一第297頁),即證述甲○○係遭乙○○之母親逼迫方與乙○○離婚乙情;
惟另觀證人即乙○○之母鄭黃料珠所證稱:甲○○跟乙○○吵吵鬧鬧下就離婚了,甲○○在離婚前還跟伊說二次她要跟伊兒子離婚等語(參本院109年度婚字第425號卷一第193頁),即證述甲○○係自行向證人鄭黃料珠稱其欲與鄭○○離婚一情,是證人黃陳梨梅之上開證詞與證人鄭黃料珠之證述情節並不相符,且衡以甲○○係一獨立之成年人,對於離婚與否本有自決權,則乙○○或其母親鄭黃○○要如何逼迫致其無法抗拒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容非無疑。
復依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於108年2月7日先傳訊息向乙○○稱:「你先冷靜想清楚,4選1,簽不簽離婚,你也想清楚,我不想這樣耗了,很累。」
等語,嗣於108年4月7日,甲○○亦先傳訊息向乙○○詢問:「明天幾點去辦?」,乙○○於翌日回覆:「都可以」後,甲○○又再傳訊息稱:「簽完我回去搬東西,最好你在,不要跟過去一下,你妹還跑到你房間來攪局,還耀武揚威的說搬東西要錄影蒐證,那種嘴臉跟醜態,要忘也難,到底你是哥哥還是弟弟,真的拜你所賜。」
、「明誠你的東西也請下午搬走」、「中午12:00鼓山戶政」等語,復於108年4月9日,甲○○亦先傳訊息問:「9:00去戶政嗎?」一語(參本院109年度婚字第425號卷一第131頁、第145頁),顯見甲○○對兩造是否離婚,及何時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一事,均立於主動積極之地位詢問乙○○,並未見甲○○有何因遭受乙○○或其母鄭黃○○逼迫而陷於不得不然之困境存在。
從而,甲○○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兩造於108年4月9日辦理離婚登記,確均有離婚之意,堪予認定。
⑵ 兩造之所以於108年4月9日辦理離婚,依乙○○所陳,乃兩造於婚姻期間因相處問題而迭生爭執所致。
而查,依證人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乙○○二十年的朋友,伊認識甲○○,是因為她是乙○○的前妻,兩造在婚姻期間感情不好,相處狀況不佳,常常吵架,伊有看過兩造吵架、大小聲,乙○○曾跟伊說是甲○○提出離婚的,可能是乙○○受不了了才決定離婚等語(參本院109年度婚字第425號卷一第267頁至第271頁),另證人謝○○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乙○○在大仁科技大學上課的同學,伊在4、5月間知悉兩造離婚,因為學校要趕報告,伊有時在報告上趕不出來會請乙○○幫忙,當時乙○○心情不好有跟伊聊到離婚的事,說兩造因為個性不合,所以離婚,也有聽乙○○說兩造常常吵架等語(參本院109年度婚字第425號卷一第287頁),及證人即乙○○之母鄭黃○○證稱:甲○○訂婚那天就擺臉色給伊看,結婚後兩造婚後吵吵鬧鬧,甲○○吵著要搬出去,她自己一人搬出去回明誠路住所住,沒有跟乙○○同住,但伊忘記她確切時間係何時搬出去,只記得那時候還沒有辦離婚,伊先生5年前往生的時候,甲○○還有回來,但出出入入,沒有完全住一起,伊從未曾打電話給甲○○的母親說這個媳婦伊不要了,後來他們吵吵鬧鬧下就離婚了等語(參本院109年度婚字第425號卷一第193頁至第195頁),即均一致證述兩造婚後相處狀況不佳,時常發生爭吵,遂於108年4月9日辦理離婚等情。
從而,兩造因相處產生摩擦,迭生口角衝突,致其等婚姻發生破綻,兩造均生離婚之意而辦理離婚,堪予認定。
⑶ 甲○○雖辯稱兩造間婚姻關係之所以發生破綻,係肇因於乙○○與訴外人李○○外遇所致,且伊係遭乙○○欺瞞外遇情事方與其辦理離婚云云,並提出一男一女牽手逛家樂福之照片4張、在校上課之照片3張、李○○之個人獨照1張,及甲○○與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參本院109年度婚字第425號卷一第213頁至第237頁);
乙○○則否認上開一男一女之照片為其與李○○之合照,並稱其與甲○○離婚前並未與李○○交往等語(參本院109年度婚字第425號卷一第189頁、第263頁)。
而查,由甲○○所提出之一男一女牽手逛家樂福之照片及上課之照片觀之,因均係自兩人背面拍攝(參本院109年度婚字第425號卷一第213頁至第217頁),已難確認照片中之一男一女是否即為乙○○及李○○本人;
又縱認前開上課照片中之男性為乙○○,亦無法從背面判別坐在其旁邊之女性即為李○○(參本院109年度婚字第425號卷一第215頁至第217頁),況該上課照片僅為一男一女似有因對談而靠近之情形,尚難認定該二人必有曖昧之情愫存在,故甲○○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均無足作為乙○○有與訴外人李○○發展婚外情之證據。
再者,甲○○雖曾與名稱為「曾○○」、「照芬亞太」等人於通訊軟體LINE陳述有關乙○○外遇背叛婚姻之內容,惟此僅係甲○○與他人間之對話內容,乙○○並未曾參與對話而為任何承認之表示,則該對話內容是否真實,仍待釐清;
復經本院依甲○○之聲請而傳訊證人陳○○、曾○○等人到庭,均未據渠等到庭(參本院109年度婚字第425號卷一第257頁至第259頁報到單),是關於上開LIN E對話內容中所載乙○○有與李○○交往之依據為何、是否經親見親聞等情,均容屬未明,則本院自難僅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逕認乙○○與甲○○辦理離婚登記前必有與李○○交往之行為存在。
⑷ 又依證人謝○○到庭證稱:在大仁科技大學上課期間乙○○與李○○並沒有在交往,只是同學間的互動,可能互動情況會比較好一點而已,他們認真交往是在畢業後的一段時間之後,而曾○○、陳○○也都是我們同學,曾○○比較不是融入我們這一群,且她講話不實際等語(參本院109年度婚字第425號卷一第283頁至第293頁),及證人要○○證稱:乙○○的就學期間是在106年9月至108年6月間,乙○○是班長,跟大家都很好,就學期間並沒有與其他女性有親密動作或不正當的交往,另曾○○在班上我們都會避開她,為什麼她會在對話紀錄跟甲○○講這些話,伊不予置評等語(參本院109年度婚字第425號卷一第269頁至第271頁),即均一致證稱乙○○於在大仁科技大學在學期間並未有與李○○交往之情形;
復佐以乙○○於大仁科技大學之歷年成績單,可見乙○○係於106年9月至108年6月間於該校就讀(參本院109年度婚字第425號卷一第363頁),而參兩造辦理離婚係在108年4月9日,業如前述,則乙○○既未於108年6月前之就學期間與李宥萱交往,甲○○主張乙○○於兩造辦理離婚前即與李宥萱外遇云云,即難認有據。
再甲○○雖復以證人杜○○之證詞欲證明乙○○有與李○○外遇之事實,惟查,證人杜○○固曾到庭證稱:伊是兩造的鄰居,伊在兩造離婚之前,有在美術館路停車場的外面看到乙○○開車載著一個女性,到了停車場外面,先叫那位女性下車在停車場外面等,乙○○就開車進去停車場放好走出來,後來兩人就手牽手去牽摩托車,女的坐上摩托車後就抱著乙○○,騎往左邊走,後面伊就不知道了,伊看過很多次,從107年開始伊就有看過了,直到109年的3、4月間都還有看到,伊都是在平日差不多下午3、4點的時候看到的,因為那裡有個媄美皮膚科,伊是去看富貴手,是在那邊看到的等語(參本院109年度婚字第425號卷一第273頁至第275頁),然經比對媄美診所之門診時間,媄美診所於平日(即周一至周五)之下午3、4點間並未營業,此有媄美診所之網頁列印資料可稽(參本院109年度婚字第425號卷二第145頁至第147頁),是證人杜○○所證述之情節並非全無瑕疵可指,已難逕認屬實,且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其所述為真,故本院自難僅以證人杜○○上開有瑕疵之證詞,遽為不利於乙○○之認定。
從而,甲○○主張兩造辦理離婚係肇因於乙○○與李○○間發生婚外情,致兩造婚姻破裂,且其亦遭乙○○欺瞞外遇事實云云,要屬無據,並非可採。
3、依上所述,兩造係因長久相處溝通狀況不良,屢生爭執,致使互信、互愛之基礎動搖,難以共同生活,嗣後並於108年4月9日辦理協議離婚登記。
而兩造於辦理離婚登記後,亦未曾再同住一處,迄今已近2年,彼此間並無情愛之交流,足徵兩造間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情感均早已創傷殆盡,難期維繫婚姻。
甚於本件訴訟審理中,雙方仍爭執不斷,不僅無從自行協調任何爭議,且持續針鋒相對、互為指責,關係勢如水火,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此同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而關於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係因兩造性格相處上之摩擦所致,難以偏執一端而歸咎於任何一方,且亦查無乙○○有何外遇或其他情事而明顯高於甲○○之可歸責事由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當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甲○○主張兩造協議離婚之見證人要○○因未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不符合兩願離婚之要件,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乙○○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亦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請求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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