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9,婚,426,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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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426號
原 告 甲○○

輔 佐 人 乙○
被 告 丙○○(大陸籍,1966年10月3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8年3月24日登記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為證(參本院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

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8月18日於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8年3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108年間突然離家,迄今已近2年皆未返家,兩造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有理由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97年8月18日於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8年3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曾與原告在臺灣共同生活,惟被告於108年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迄今已近2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參本院卷第15頁),並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9年9月1日函文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等存卷可佐(參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

而本院另依職權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提供被告入出境相關紀錄,查知被告於108年5月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9月1日移署資字第1090089300號函文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可佐(參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

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被告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同住,然於婚後之108年5月6日出境後,迄今未歸,足認其對經營維持婚姻之意願非高,且兩造自被告離家後已近2年均未共同生活,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難以了解,情感越形疏離,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部分,即不再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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