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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4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然被告約於107年4間突然無故離家後迄今未曾返家,且音訊全無,兩造分居已近3年,婚姻關係已生破綻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90年12月10日辦妥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可稽(參本院卷第23頁、第37頁至第39頁)。
又原告主張兩造原同住一處,惟被告於107年4月間離家,迄今未返此情,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觀之,可見被告於107年4月24日出境後,至今仍未返臺,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存卷可佐(參本院卷第65頁)。
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原同住於高雄市小港區之戶籍地,然被告前於107年4間無故離家,迄今未曾返家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2年餘,兩造長期無互動或聯絡,足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導致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顯已破裂。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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