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5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9月21 日結婚,婚後同住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詎被告於91年7 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未尋獲,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二)兩造於84年9月21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離家未歸等情,據證人即原告之弟高敦臨到庭證述略以,我與兩造同住一個地址,兩造有兩名子女,被告在孩子很小的時候離家就沒有回來,當時小孩一個讀小學,一個還沒小學,現在都二十多歲了,被告離家後都沒有回來看過小孩等語,有本院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可採。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長期離家不歸,已逾18年,顯無心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再本件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顯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惡意遺棄」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盧昱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