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 (二)次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 貳、實體方面:
- 一、楊道修於本訴暨追加起訴之主張,以及對林真滿反請求部分
- (一)楊道修與其家人原均係高雄市前鎮區三十六天罡壇(下稱天
- (二)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林真滿自認楊道修於學識、經歷
- (三)又楊道修與林真滿辦畢前開離婚登記(104年1月16日)後,
- (四)本件兩造於前述確認後婚無效之訴中,楊道修曾提起反訴確
- (五)楊道修對於兩造所生本件未成年子女楊翔德,其確實自104
- (六)綜上,爰聲明以:1.請准楊道修與林真滿離婚;2.林真滿應
- 二、林真滿就楊道修所提前開本訴之答辯與本件反請求之主張意
- (一)兩造自104年1月16日起,即未再同住。兩造於先前離婚協議
- (二)又楊道修所主張者亦不實在。蓋林真滿於兩造婚前,倘確實
- (三)實則,兩造婚姻於104年1月15日前,雙方仍處於和睦狀態,
- (四)準此,本件林真滿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
- (五)綜上,爰提起本件反請求,並聲明以:1.請准兩造離婚;2.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兩造前於96年5月2日結婚,嗣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0年7
- (二)兩造自104年1月16日起因故開始分居,現於法律上兩造間之
- (二)自兩造於104年1月16日分居後迄今,本件未成年子女楊翔德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兩造相互請求離婚之部分:
- (二)兩造各自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向對造請求非財產上
- (三)關於兩造所生本件未成年子女楊翔德其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 (四)林真滿反請求楊道修給付兩造所生本件未成年子女楊翔德扶
- 五、綜上所述,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相互請求判准離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 七、據上論結,本件楊道修之訴及追加聲請,以及林真滿之反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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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538號
109年度婚字第58號
109年度家訴字第5號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59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楊道修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林真滿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楊道修訴請離婚事件(即本訴部分:本院108年度婚字第538號);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林真滿反請求離婚等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即反請求部分:本院109年度婚字第58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59號);
以及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楊道修追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即本院109年度家訴字第5號),經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且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兩造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翔德(男,民國一○○年七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林真滿單獨任之。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楊道修應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五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翔德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該未成年子女楊翔德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林真滿代為受領。
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則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倘所餘期數不足十二期者,則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楊道修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林真滿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之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捌佰元自一○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之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自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楊道修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林真滿其餘之反請求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楊道修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楊道修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林真滿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1.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2.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3.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以上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楊道修(下均稱楊道修)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林真滿(下均稱林真滿)具狀起訴請求兩造離婚(本院108年度婚字第538號)。
嗣林真滿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另先後具狀對楊道修提起離婚等與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反請求(本院109年度婚字第58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59號)等;
而楊道修復對林真滿追加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本院109年度家訴字第5號)事件。
經核楊道修與林真滿二人相互所提前揭等家事訴訟事件、非訟事件之請求與反請求,皆係因兩造婚姻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核其等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自得合併請求。
且查,本件另核亦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上開等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自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
查楊道修就本件起訴請求兩造離婚(即本院108年度婚字第538號)之部分,原係聲明請求准許兩造離婚(見本院108年度婚字第538號卷(一)第11頁)。
嗣於本件審理中,除前開聲明外,復具狀追加請求以:1.林真滿應給付楊道修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整,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關於兩造所生本件未成年子女楊翔德(年籍資料詳上開主文欄所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楊道修單獨任之;
3.林真滿應自前項聲明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本件未成年子女楊翔德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本件未成年子女楊翔德之扶養費15,000元,並由楊道修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109年度家訴字第5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隨後復於本件審理中之109年12月23日,再具狀撤回上開等聲明中之部分,而最終聲明以:1.請准楊道修與林真滿離婚;
2.林真滿應給付楊道修2,000,000元整,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婚字第538號卷(三)第204頁至第210頁)等語。
另林真滿於本件審理中,亦先後具狀提出反請求、更正及合併後之聲明以:1.請准兩造離婚;
2.楊道修應給付林真滿2,000,000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關於兩造所生本件未成年子女楊翔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林真滿單獨任之;
4.楊道修應自109年2月5日起至本件未成年子女楊翔德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本件未成年子女楊翔德之扶養費15,000元,並由林真滿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上為林真滿於109年2月5日所提之反請求即本院109年度婚字第58號,見該案卷第7頁至第10頁);
5.楊道修應給付林真滿864,085元,及其中818,6 73元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之45,412元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上為林真滿於108年11月7日所提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反請求即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59號,見該案卷第6頁、第293頁與第301頁)。
本院審諸兩造上揭等前後聲明所根據之基礎事實,經核亦均係本於兩造間就本件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爭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彼此互為相牽連,或僅補充、更正相關之聲明與陳述,並經兩造俱互不不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是依前揭等規定,兩造分別所為之前開等反請求、追加請求與部分撤回等主張,當允均屬合法,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楊道修於本訴暨追加起訴之主張,以及對林真滿反請求部分之答辯意旨均略以:
(一)楊道修與其家人原均係高雄市前鎮區三十六天罡壇(下稱天罡壇)之信徒,而林真滿亦係天罡壇之壇生。
二人原本無結婚之可能,均係因林真滿之父即訴外人林再傳(已歿)之恐嚇,而迫於無奈方於96年5月2日與林真滿為結婚登記,兩造並育有本件未成年子女楊翔德。
(二)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林真滿自認楊道修於學識、經歷、社會經濟地位等均不能與之匹配,故在家中只有要求,從未付出。
林真滿對楊道修之父母從未稱呼公婆,反而以白癡、智障、賤芭樂等言詞辱罵與稱呼之,兩造婚前林真滿即對楊道修施以精神與肉體上之虐待,倘稍有不如意即拳腳相向、不間斷以言語謾罵和質詢詰問;
嗣於兩造婚後,因兩造與楊道修之父母同住,林真滿打罵與凌辱之對象,更擴及於楊道修之父母,除不時辱罵、咆哮外,更動輒因細故要求楊道修之父親向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楊翔德下跪懺悔。
楊道修母親因長期精神壓力甚至罹患憂鬱症;
林真滿甚少從事家務,多數要求楊道修與其父母服侍,復要求楊道修將薪俸全數交予林真滿自己掌管,然購買生活用品或日常開銷、繳納帳單、會錢等,卻仍要楊道修及其父母支付。
另林真滿亦對楊道修為精神上及身體上之虐待,以一己喜怒要求或拒絕夫妻行房,並提出楊道修外出要低頭,不得抬頭見到同齡的年輕女性等無理要求。
兩造因無法相處,遂於104年1月16日辦妥離婚登記。
詎已經同意離婚之林真滿突然反悔,竟以濫訴方式提起確認婚姻存在之訴,而先後經鈞院以104年度婚字第19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家上字第14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確定。
此外,林真滿一方面對楊道修提起前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另一方面卻對楊道修提起強制性交與妨害自由等之刑事告訴,全案雖經該管檢察官偵結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然楊道修卻因此名譽受損。
至林真滿於本件中所指述其母親係因楊道修之父而自殺身亡,其並非屬實。
林真滿之母自殺一事,實與楊道修之父無涉。
(三)又楊道修與林真滿辦畢前開離婚登記(104年1月16日)後,兩造即行分居,因林真滿要求楊道修不得接觸兩造所生之本件未成年子女楊翔德,且將該條件明列在離婚協議書中。
楊道修無奈即與訴外人陳怡均(下均稱陳怡均)於105年12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另育有二名子女,該後婚登記時因兩造前婚並無裁判回復之情況,故楊道修主張就此部分並無過失,且確認後婚無效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裁判。
林真滿則復對楊道修與陳怡均提起確認後婚無效之訴(鈞院106年度婚字第430號),全案經楊道修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30號受理中(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年11月18日判決駁回楊道修之上訴後,刻再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
林真滿亦對楊道修等人提起重婚、通姦罪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74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林真滿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後,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判字第10號裁定駁回聲請。
此外,林真滿另對陳怡均提起損害賠償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38號);
對楊道修之父楊勝文提起妨害自由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819號案、同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12號,均不起訴處分確定)、恐嚇等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86號、第3687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56號,均不起訴處分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0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雄小字第194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號)。
林真滿亦復對楊道修之母楊葉秀娟提起妨害自由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49號、第550號),及對楊道修及其胞姊楊淳昀提起強制性交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134號)。
(四)本件兩造於前述確認後婚無效之訴中,楊道修曾提起反訴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因遭駁回,現由楊道修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繫屬中(該部分經最高法院裁判廢棄發回後,業經撤回起訴,見本院108年度婚字第538號卷(三)第246頁)。
楊道修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係因預慮該確認後婚無效倘敗訴確定(即前開刻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之本院106年度婚字第43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30號等案),將破壞楊道修目前婚姻(即前揭與陳怡均結婚登記之部分),實不得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非謂楊道修承認與林真滿之前婚姻有效成立結婚有效。
而本件林真滿對楊道修及楊道修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咆哮、謾罵、毆打等惡行造成身體、心理之創傷,對楊道修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對楊道修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亦達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之程度。
又林真滿誣告楊道修與人通姦、誣告楊道修強制性交,使楊道修感受之精神上之痛苦,亦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林真滿對楊道修等然所提出前開等濫訴,以上依前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以及同法第105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
另楊道修因林真滿之前開等身心凌虐,而受有上述等精神上之損害,故一併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真滿應給付楊道修計2,000,000元之慰撫金。
(五)楊道修對於兩造所生本件未成年子女楊翔德,其確實自104年1月16日之後由林真滿獨力扶養一端,雖不爭執。
然兩造雖自104年1月16日起未再同住,然楊道修仍有支付兩造所生本件未成年子女楊翔德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
此外楊道修於兩造未分居前,已負擔自本件未成年子女楊翔德出生後之生活費用計815,231元、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合計95,913元,以及林真滿所動用楊道修名下陽信銀行、玉山銀行、土地銀行等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共計3,436,009元,此部分合計為4,115,009元(以上見本院108年度婚字第538號卷(三)第35頁至第48頁、第542頁),楊道修主張該等費用均與扶養本件未成年子女有關,自得與林真滿所主張其代墊之扶養費共計818,673元(嗣擴張為864,085元,見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59號卷第293頁與第301頁)為抵銷,至該抵銷之請求權基礎,則應為消費借貸。
另林真滿所主張楊道修應負擔子女扶養費比例為三分之二,亦有所不公,因楊道修之經濟能力有限,且先前積蓄遭林真滿用罄,況楊道修現仍需扶養另二名子女,復有貸款待償還,故林真滿所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部分,並無理由。
實則,關於本件未成年子女楊翔德之扶養費計算方式,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7年度平均消費支出數據為基礎,並以楊道修負擔三分之一,林真滿負擔三分之二為妥。
楊道修為職業軍人,月薪僅約5萬餘元,相比之下林真滿係擔任教師,其經濟狀況較楊道修優渥許多。
(六)綜上,爰聲明以:1.請准楊道修與林真滿離婚;2.林真滿應給付楊道修新2,000,000元;
3.訴訟費用由林真滿負擔。
另就林真滿所提反請求之部分,則答辯以:1.訴訟駁回;
2.訴訟費用由林真滿負擔。
二、林真滿就楊道修所提前開本訴之答辯與本件反請求之主張意旨均略以:
(一)兩造自104年1月16日起,即未再同住。兩造於先前離婚協議當時,楊道修係以隔離本件未成年子女楊翔德之手段,並以天罡壇信徒施加壓力,迫使林真滿簽署該離婚協議書,此部分業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家上字第14號判決認定明確,足見該離婚協議書無效,其上之離婚及其他條件亦全屬無效。
而楊道修現對本件未成年子女楊翔德不聞不問,亦無有何互動,更未曾支付分文扶養費。
另楊道修與陳怡均辦理結婚登記時,兩造已經前開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4號)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在。
然楊道修仍執意辦理結婚登記,足證楊道修之目的,僅係為逼林真滿離家。
(二)又楊道修所主張者亦不實在。蓋林真滿於兩造婚前,倘確實對楊道修及其父母有不堪之行為舉止,則楊道修豈願與林真滿結婚;
且兩造於104年1月16日分居之前,尚計劃共同生育第二胎。
故本件實係楊道修及其家人利用天罡壇之壇生信士誣衊林真滿,並以隔離本件未成年子女楊翔德及利用宗教輿論施壓等方式,迫使林真滿違反意願簽立離婚協議書,該離婚因林真滿係被迫簽字而無離婚真意,本無法律效力,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4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36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且林真滿倘於婚後確有楊道修於上開本訴起訴意旨中所指之不堪等行為,則楊道修早應依法提起離婚訴訟。
而林真滿另對楊道修之不法行為,亦分別提出妨害自由、恐嚇等刑事告訴,雖經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然楊道修之該等行為均確實存在,林真滿對楊道修等人提出相關民事訴訟與刑事告訴,實均係為尋求司法保護所為之正當權利行使。
(三)實則,兩造婚姻於104年1月15日前,雙方仍處於和睦狀態,甚至甜蜜計畫生育第二胎,然當時楊道修及其父母家人等逼迫林真滿離婚,之後楊道修及其家人復對林真滿為不實之檢舉,致生林真滿之名譽受有莫大損害,自104年1月16日兩造離婚登記後,楊道修立刻將本件未成年子女楊翔德交還林真滿,自此即對該年幼之子女不聞不問,亦未支付扶養費迄今,而此期間之過程,更導致林真滿之母投河自盡,使林真滿精神打擊,幾近崩潰。
故本件楊道修提起離婚訴訟實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其訴。
本件雙方婚姻破裂實係可歸責於楊道修,故倘判准兩造離婚,則楊道修上揭等確切參與前開攻擊林真滿之行動,應給付林真滿精神慰撫金為2,000,000元。
另關於本件未成年子女楊翔德之親權與扶養費等部分,林真滿為教師,月薪約為7萬元,且本件未成年子女歷來均由林真滿照顧扶養,故關於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自應由林真滿單獨任之為妥;
而關於扶養費之部分,則應由未實際擔任照顧養育責任之楊道修負擔其中三分之二;
且兩造間亦無得抵銷之債權存在,故請求楊道修應再給付自104年1月16日至109年2月4日止,由林真滿所代墊本件未成年子女楊翔德之扶養費用共計864,085元(見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59號卷第301頁)。
(四)準此,本件林真滿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反請求離婚;
另依據民法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酌定親權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
扶養費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另依據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有別,故而引用同法第1116條之2規定。
(五)綜上,爰提起本件反請求,並聲明以:1.請准兩造離婚;2.楊道修應給付林真滿2,000,000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關於兩造所生本件未成年子女楊翔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林真滿單獨任之;
4.楊道修應自109年2月5日起日起至本件未成年子女楊翔德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本件未成年子女楊翔德之扶養費15,000元,並由林真滿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5.楊道修應給付林真滿864,085元,及其中818,673元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之45,412元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訴訟費用由楊道修負擔。
至就楊道修所提上開本訴之部分,則答辯以:1.楊道修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楊道修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前於96年5月2日結婚,嗣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0年7月16日共同育有本件未成年子女楊翔德;
(二)兩造自104年1月16日起因故開始分居,現於法律上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持續中;
(二)自兩造於104年1月16日分居後迄今,本件未成年子女楊翔德均係由林真滿扶養與照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相互請求離婚之部分:1.按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所指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此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2.經查,訊諸曾與兩造同住一處之證人即楊道修之母楊葉秀娟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業到庭具結證述以:兩造是從小在天罡壇,因為雙方父母是壇生所以認識,林真滿的父親是天罡壇的法師,他跟其等夫妻說,其等家庭會面臨家破人亡,祖先墮落的命運,所以神派他們的家庭(指林真滿一家)要來解救其等,所以要兩造結婚,兩造結婚後,其夫妻與兩造、楊翔德等人同住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原街10號,林真滿婚後不時對其等夫妻與楊道修大小聲、拳打腳踢,亦會指使其等做事;
林真滿更曾因其夫妻照顧小孩不週等細故,對其等夫妻打罵,要求道歉,亦曾於深夜遷怒撥打電話予當時在軍中值班之楊道修並對其辱罵,兩造結婚後,打掃、煮飯、洗衣服等家事均由其與其丈夫負責,楊道修休假回家亦會幫忙,兩造同住期間,其等夫妻與楊道修對林真滿均十分恐懼等語確實(見本院108年度婚字第538號卷(二)第276頁至第298頁)。
而嗣後楊道修及其家人等藉由宗教教義與天罡壇信徒團體等方式施壓,使林真滿違反自己真實意願,而於104年1月16日與楊道修簽立離婚協議書,嗣因林真滿該等離婚之意思表示,經查係遭脅迫所為,自始欠缺法定之成立生效要件,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家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全案經上訴後,復再由最高法院於106年3月8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駁回該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有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見本院108年度婚字第538號卷(一)第89頁至第97頁)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書影本(見本院108年度婚字第538號卷(一)第99頁至第101頁)等在卷可稽。
又兩造自104年1月16日起即行分居迄今之事實,亦業據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均當庭不爭執在案。
準此,本院審酌全案卷證,上開等情節應堪以認定。
3.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
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又74年6月3日修正公佈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
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此部分已詳如上述。
本院審酌林真滿於兩造婚後之同住期間,即與楊道修即同住之公婆間因細故多有齟齬,甚或擅自無故辱罵毆打楊道修即其父母,放任一己之情緒,致楊道修與其父母均承受精神上莫大壓力,致兩造婚姻發生裂痕在先;
而楊道修面對此等情境,不思以積極正面方式,解決修補兩造及同住家屬間之關係之摩擦,反而偕父母共同以宗教教義與同儕信眾之名對林真滿施壓,以違背其本人真意之方式,迫使林真滿於不甘願之狀況下,簽署離婚協議書,以致兩造自104年1月16日起即行分居,此後彼此間復相互提出多起民刑事訴訟,長年訟累更加劇雙方情感裂痕與造成彼此進一步傷害,迄今兩造已形同陌路。
是足見雙方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彼此情感更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已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依事證調查之結果,應認定兩造歸責程度相當。
準此,兩造分別主張本件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允均屬有據,而應予准許,故爰諭知如上開主文欄第一項所示。
而兩造各自之離婚請求,既俱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楊道修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等規定,以及林真滿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等規定所另為之離婚主張,即無再予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兩造各自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向對造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部分: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得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者,需為無過失之一方。
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過失而言。
而查,本件兩造婚姻所生破綻,兩造均可歸責且程度相同,此部分業已詳如上述,則本件兩造對離婚原因既均非屬無過失之一方,則渠等各自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向對造請求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故爰分別諭知如上開主文欄第五項與第六項所示。
(三)關於兩造所生本件未成年子女楊翔德其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酌定部分: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以上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及第1055條之1等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準此,本院為查明由何人任本件未成年子女楊翔德之親權人為適宜,並符合其最佳利益,乃職權委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經實地訪視調查後提出評估報告,其內容略以:「本調查評估報告建議,以林真滿獨任未成年人之親權者為宜,理由說明如下:(1)兩造在情感層面、法律上之攻訐、兩造家人對於婚姻關係締結與結束過程之涉入,甚至含括有關原先堅不可摧之宗教信仰之質疑,均有出入且難還原真相。
(2)兩造目前之身心狀態、經濟狀況、住所穩定度、支持系統及生活現況之親權歸屬評估指標是差距非大;
至兩造過往之婚姻生活、婚姻關係結束後之訴訟攻防和探視之指標論述,則各說各話,惟就林真滿之主張較為有理,係因其確實在工作上,曾有一段時間被校外人士投訴,學校內部依行政程序進行調查而還其公道,而其亦透過訴訟取得部分之正義,甚至揭櫫前開所述之校外人士和部分壇士信眾有關,至楊道修是否涉入其中,本次調查難以還原,惟如以此脈絡觀之,其母與未成年人及其生活之過程當中,難免受到影響而使得未成年人對於楊道修存有負面之觀感。
(3)楊道修初始欲擔任未成年人親權者之動機並非純正:其原本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時,並未一併提及爭取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係直至林真滿提出反請求(一併向楊道修索取扶養費),楊道修才有此表示,而非先以關心和考量未成年人處境之角度切入,難免會有為『反對而反對』之觀感。
(4)楊道修與未成年人之依附關係薄弱:兩造仍同住時,楊道修便因工作性質之故,不常在家裡與未成年人相處,輔以其與未成年人有5年未見,故對未成年人而言算是相當生疏,倘此時改以楊道修作為子女的主要照顧者或親權人,雙方都必須要花時間重新認識和適應,不符照顧之繼續性原則。
(5)主要照顧原則:未成年人多年來與林真滿共同生活,未成年人的情感依附對象為林真滿,且其也相當戮力照顧、陪伴未成年人,而楊道修因另組家庭有新的家庭成員,倘未成年人改由其照顧,未成年人必須重新了解、調適或試著接受此段關係,故就目前而言,還是由林真滿擔任親權人為宜。
(6)兩造不適合採取共同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模式:如上開所述可知,兩造目前關係非常緊繃,尚無任何可對話之方式,彼此甚至擔憂如有接觸或碰面,恐怕會出現不利於己身之情,故如採共同親權之模式,就未成年人重要事項之決定,將可預見有前開所述之因而相互箝制或限制」等專業意見明確,此部分亦有本院109年度家查字第23號、第24號家事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考(本院108年度婚字第538號卷(二)第322頁至第349頁)。
3.從而,本院綜合卷內各事證及參考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意見,審酌本件未成年子女楊翔德自104年1月16日兩造分居時起,即均由林真滿照顧養育,迄今已6年餘,其業與林真滿建立穩定與親密之情感依附關係。
故如無明顯不當之情形,倘貿然變動本件未成年子女楊翔德既已熟悉之生活環境,恐反不利其學習成長及人格發展。
參酌本件未成年子女楊翔德現已滿9歲餘之年齡,以及其性別、健康情形、意願、人格發展之需要,並慮及兩造各自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與態度,暨本件未成年子女楊翔德歷來與兩造及其他共同生活家屬間之感情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楊翔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允應林真滿單獨任之,較符合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諭知如上開主文欄第二項所示。
(四)林真滿反請求楊道修給付兩造所生本件未成年子女楊翔德扶養費及返還林真滿所代墊關於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父母離婚後,未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即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
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自明。
又按,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2.查兩造分別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楊翔德之父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所生該未成年子女自當負有扶養義務,且楊道修對於本件未成年子女楊翔德之扶養義務,更不因該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林真滿單獨任之而受影響。
本院審酌兩造均正值壯年且無殘疾,當屬有謀生能力;
並參以楊道修為研究所碩士班畢業,現任軍職,107年度之所得為780,832元、106年度之所得為537,214元;
而林真滿亦為研究所碩士班畢業,107年度之所得為977,054元、106年度之所得為2,282,722元等情,亦均為兩造當庭所不爭執,此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報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婚字第538號卷(一)第251頁至第299頁)。
故堪認兩造均有穩定且相當之收入,而足以支付本件未成年子女楊翔德之扶養費用。
另再酌以本件未成年子女楊翔德現居高雄市,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高雄市107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674元,以及本件未成年子女楊翔德目前就讀國小暨未來可預見相當期間內之實際生活需要與相關零用,可能緩步增加;
並慮及本件未成年子女楊翔德現由林真滿照顧撫育,且該未成年子女此後至成年之日止,亦允係由林真滿持續承擔其實際上生活照顧之責任,林真滿就此所付出之勞力、時間,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情,本院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楊翔德之每月所需扶養費允為22,500元,並以由楊道修負擔其中之三分之二為適當。
故楊道修每月應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楊翔德之扶養費為15,000元(計算式:22500*2/3=15,000元)。
是林真滿請求楊道修自109年2月5日起,至兩造所生本件未成年子女楊翔德成年日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該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並由林真滿代為受領,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故爰諭知如上開主文欄第三項所示。
然日後如有本件未成年子女楊翔德生活所需或扶養義務人即兩造資力有所變更之情形,兩造仍得以情事變更為由,另行聲請變更,附此敘明。
3.再以,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而本件復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楊道修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爰命為定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5日前給付該月份之扶養費。
另為恐楊道修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事,而致生不利於本件未成年子女楊翔德,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本件未成年子女楊翔德之最佳利益。
至於本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楊道修縱未為給付,自仍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敘明如上。
4.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依民法第1089條規定為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負擔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而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
5.查本件未成年子女楊翔德自104年1月16日起迄今,均係由林真滿獨力負責扶養照顧等情,既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林真滿自得依法請求楊道修返還自該期日起代墊期間內之扶養費。
而依林真滿於本件反請求中所主張之代墊期間,為自104年1月16日起至109年2月4日止(見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159號卷第301頁林真滿所提之請求金額計算表),然本院審酌其中109年2月1日至同年月5日之部分,應為前開主文欄第三項所諭知按月定期給付各該月份扶養費之部分所涵蓋,故該段期間之扶養費,自不應列入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之範疇。
從,本院於本件所認定之代墊期間,允應為自104年1月16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
準此,本件未成年子女楊翔德於該代墊期間之扶養費,依林真滿所主張各該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乘以前述楊道修所應負擔之三分之二比例,其金額為862,021元(見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159號卷第301頁林真滿所提之請求金額計算表,計算式:864,085-2,064=862,021)。
至楊道修就前開計算所得金額固未爭執,然辯以:其有支出本件未成年子女楊翔德出生迄今之健保費,亦有負擔同住期間之家庭費用,此外並主張其對林真滿有消費借貸債權,應予抵銷等語。
本院審酌自104年1月16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楊道修確有支付本件未成年子女楊翔德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共計48,809元,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9月18日公函及其附件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108年度婚字第538號卷(三)第55頁至第65頁;
計算式如下:(1)816*16/31=421;
(2)816*11=8,976;
(3)779*22=17,138;
(4)855*23 =19,665;
(5)898*2=1,796;
(6)總計:421【104年1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8,976【104年2月至同年12月】+17,138【105年1月至106年10月】+813【106年11月】+19,665【106年12月至108年10月】+1,796【108年11月至同年12月】=48,809,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從而經扣抵後,林真滿所代墊之金額仍達813,212元(計算式:862,021-48,809=813,212),此部分應可認定。
而楊道修其他所辯以:兩造同住期間,含子女扶養費用在內之全部家庭開銷,均由其單獨承擔等語,固非無見。
然此部分則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允應已由夫妻即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故縱令本件未成年子女楊翔德於兩造分居前之扶養費用,確實均由楊道修獨力支付,此仍難認林真滿受有未給付兩造同居期間家庭生活費用之利益,故楊道修主張於兩造共同生活之期間,單獨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楊翔德之生活費用及健保費用,該部分應與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反請求互為抵扣,尚屬無據。
此外,楊道修另復辯以:其對林真滿尚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故亦應予抵銷等語。
然楊道修就兩造業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一端,迄未能具體舉證以詞其說。
是其該部分抵銷之抗辯,亦難採認,併此敘明。
6.綜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林真滿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請求楊道修返還前揭兩造分居期間(自104年1月16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所代墊關於本件未成年子女楊翔德扶養費於813,212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關於該等有理由部分之返還代墊扶養費金額,其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認定部分,因林真滿係主張以:代墊金額總計為864,085元,而其中之818,673元(原具狀提出反請求時主張之金額)係自108年12月5日起算利息;
其餘之45,412元(嗣後經擴張部分之金額)係自109年12月31日起算利息。
則本院參酌民法第322條第2款所揭示:「…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之法理,認前開經審理後為無理由部分之金額(即上揭之2,064元與48,809元之部分),原則上當優先由自108年12月5日起算利息之金額內扣除,方屬公允。
亦即本件楊道修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為813,212元,而其中之767,800元係自108年12月5日起計算利息;
其餘之45,412則係自109年12月31日起計算利息,故爰諭知如上開主文欄第四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相互請求判准離婚之部分為有理由;
林真滿反請求酌定單獨任本件未成年子女楊翔德之親權人,以及命楊道修定期給付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部分,亦均為有理由;
至林真滿反請求楊道修返還其所墊付本件未成年子女楊翔德扶養費及相關利息之部分,其於813,21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反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兩造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相互對對造所主張請求賠償2,0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之部分,則均屬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楊道修之訴及追加聲請,以及林真滿之反請求等,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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