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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67號
原 告 陳亮華
被 告 劉剛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5日結婚,婚後兩造共同生活於高雄。
詎兩造同住三個月後,被告稱回家處理事務即返回大陸地區,期間原告曾詢問被告歸期,被告卻表示不再返臺,即無任何音訊,被告上開所為顯然惡意遺棄原告,並致兩造婚姻徒具形式,難以維持,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裁判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兩造在臺結婚登記資料、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查悉兩造於103年9月5日結婚,被告於104年1月29日以團聚事由入境,停留效期至104年5月10日止,然被告在104年3月8日出境後,迄今未再有入境紀錄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2月3日移署資字第1090016912號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高雄市大寮戶政事務所109年4月23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0970072500號函暨檢送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93至110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前開各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五、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雖仍存續中,惟兩造共同居住生活時間甚短,被告即因故離家長期未歸,且無返臺意願,亦未再與與原告聯繫,婚姻生活有名無實,兩造分居迄今逾6年,雙方亦無聯繫,感情疏離,顯已無維繫婚姻意願,系爭婚姻實在無幸福可期待,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都將喪失維持婚姻的想法,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堪認定。
而導致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乃被告離家後消極面對婚姻,不願返家,且亦未再與原告聯繫,應負較重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請求權之競合,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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