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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7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月28日結婚,詎被告於92年間離家出走,未再與原告聯絡,其後復經原告報警協尋,曾經員警尋獲仍未返家,迄今已17年,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其顯然主觀上無意與原告經營婚姻,又兩造長年無互動,婚姻關係徒具形式,婚姻亦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定有明文。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1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目前之協尋結果,查知原告於92年8月15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報案協尋被告,嗣於97年1月11日該分局草衙所員警巡邏查獲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19日高市警治字第10933611700號函及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合前開各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92年間逕自離家,經原告於92年8月15日報案協尋被告,而被告縱使於97年間已遭尋獲仍未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繫與往來互動,迄今已逾17年,被告所為衡與一般夫妻互相關愛扶持之情迥異,兩造婚姻確已徒具形式,並無實質婚姻生活,婚姻關係應有之互相扶持及深摯情感之基礎顯已破裂,難以期待兩造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系爭婚姻實無幸福可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
而綜觀上情,導致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難謂原告應屬可歸責程度較大之一方。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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