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
-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甲○○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因受友人即訴外
-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 三、原告甲○○主張其與被告乙○○於93年12月23日在越南辦理
- 四、按兩造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我國法及柬埔寨
- 五、查本件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
- 六、綜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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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7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指
被 告 乙○○(KEO-SENG-HY,柬埔寨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甲○○主張被告乙○○(KEO-SENG-HY)為柬埔寨國人,兩造於93年12月23日在越南為結婚登記,並於93年12月30日在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申登結婚登記,但兩造間婚姻(下稱系爭婚姻)並無結婚之真意,故請求確認系爭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婚姻關係存否之原因事實乃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
而原告認系爭婚姻欠缺結婚真意,自屬結婚成立要件是否具備之問題;
原告甲○○為我國人民,被告乙○○為柬埔寨國籍人士,故就系爭婚姻成立之要件,即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即中華民國及柬埔寨國之法律,如有一方依其應適用之中華民國及柬埔寨國法律,不具備成立之實質要件時,兩造婚姻關係即無從成立,合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又家事事件法所規定家事事件之甲類事件,於所謂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含向來實務上訴請確認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成立之事件在內),家事事件法第3條立法理由第2點復有說明。
本件原告甲○○主張兩造結婚並無結婚之真意,故兩造婚姻關係應不存在。
是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與否要屬不明,而原告於私法上身分關係之法律上地位確有遭受侵害之危險,非以對被告乙○○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且獲勝訴判決,不得除去之。
故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及說明,原告因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甲○○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因受友人即訴外人官威成所託,要求原告與被告乙○○以結婚方式,協助被告順利來臺與官威成相聚,原告不疑有他而答應,遂於93年12月23日前往越南國胡志明市與被告辦理結婚,並於同年月30日返臺持相關文件向高雄市前金戶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結婚之結婚登記,嗣被告由官威成帶離,兩造未曾再見面。
惟被告入境時,兩造於內政部移民署接受訪談不實,故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7395號涉犯偽造文書罪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在案,被告則遣送出境。
本件兩造於系爭婚姻均無結婚真意,僅辦理假結婚,亦不符合我國婚姻實質要件,然原告戶籍仍登載其配偶為被告,系爭婚姻關係存否,影響原告身份關係之法律上地位,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第1款及第5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甲○○主張其與被告乙○○於93年12月23日在越南辦理結婚,並於93年12月30日在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申登,惟兩造未曾同住,雙方在臺灣辦理戶籍登記後,原告再未見過被告,而原告因系爭婚姻為假結婚乙節,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7395號涉犯偽造文書罪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在案,兩造實際上均無結婚之意思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8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兩造結婚證書等相關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57頁至第68頁)。
是原告甲○○與被告乙○○確實已為結婚登記(依原告所提出結婚證明書所示結婚地點為柬埔寨國)之事實,堪信實在。
又據本院調閱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並核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報表結果,原告確實因與被告以假結婚方式而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判決確定入監執行(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頁),至被告乙○○於95年1月27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查無入境記錄及管制資料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月13日函文暨入出國日期記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
綜上,本件依本院上開等調查事證之結果,兩造之間確實無締結婚姻之真意,亦無同居共住一起生活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與被告僅有結婚登記之形式,無結婚之實,尚可採信。
又被告自95年1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返臺,其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兩造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我國法及柬埔寨國之法律,業已說明如前。
又按,婚姻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自須有意思能力之當事人具有一致之婚姻意思,始為有效之婚姻,我國民法對此雖無明文,惟婚約既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我國民法第972條參照),則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應無疑義。
又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
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
而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即應以實質的意思說為妥當。
是結婚之法律行為,須出於男女雙方均有成為夫妻之真實意思,擬共營生活,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始符有效結婚意思表示之主觀要件。
若男女雙方並無透過婚姻,成立家庭,共營生活之真意而係為其他目的而為虛偽之結婚意思表示,自屬不具結婚真意,其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婚姻關係並不成立。
五、查本件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此已如前述。
是既無結婚真意,系爭婚姻欠缺我國法律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兩造之婚姻應屬不成立;
又因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之故,原告因系爭婚姻關係所生之身份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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