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9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Grant Timmy Wayn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美國國民,兩造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結婚,惟婚後被告於108 年12月5 日出境後即不知去向,亦無聯繫,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美國籍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書約、被告護照影本、婚姻宣誓書影本、結婚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及住所地,惟兩造結婚時既協議來臺居住生活,因此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堪認兩造之婚姻關係最切地應在我國,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5日出境後,未再返回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入出境之記錄,顯示被告於108年12月5日出境後,無再入境之記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2月5日函文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於108年12月5日出境後,迄今未曾返臺,客觀上違背同居之義務,又無正當理由長期與原告分居,顯示其主觀上拒絕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足認被告係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