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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甲○○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6月8日在大陸福建省莆田市結婚,並由原告先行返台於89年6月29日辦妥結婚申登,惟不久後被告索性音訊全無、行蹤不明,從未聯繫過原告,也從沒到過原告高雄林園住處,至今長達19年,原告之親屬皆從未見過被告。
故這20年來,兩造在精神、家庭經濟、扶養、性生活等各方面均無任何夫妻生活實質及情感基礎,婚姻早已無法維持,故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此條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可參)。
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院陳述明確,證人丙○○(按:原告之兄)並於本院證述:知道原告在大陸結婚的事情,爸爸有跟我講,說被告曾經有犯法,暫時不過來。
被告沒有來過台灣跟原告生活,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71頁),而與原告之陳述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務所108年8月29日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內政部移民署108年8月30日函檢附被告入出國資料等在卷可參。
而本院本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被告本人,此有海基會109年5月29日函文檢附之送達回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更審卷第57至59頁),然其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應可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兩造分居至今已10餘年,被告迄今仍未返台,其等關係無從改善,實質上兩造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依上述證人證述、被告入出境資料等事證,被告對婚姻的破裂應為責任較重的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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