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9,家婚聲,8,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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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大陸地區居民)前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在大陸結婚,並於103年2月15日在臺灣辦理戶政登記,兩造約定婚後同住臺灣,相對人並於103年1月19日入境,然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不到一週時間就離家,二人亦無發生性關係,聲請人因無相對人音訊而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相對人雖有出面,但該離婚訴訟經最高法院於107年8月1日以107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後,至今相對人仍未返家同居,從未與家人聯繫或回高雄探望;

且聲請人與家人於108年9月、109年4月間前往彰化二水之相對人住所,均未見到相對人蹤影,經報案協尋也無所獲。

另聲請人父親多次透過電話與簡訊關心相對人、並欲請其回家團聚,但相對人全無回應。

相對人音訊全無,無法聯繫,顯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之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

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法院命他方履行同居義務,與依民法第1002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夫妻之住所,係屬不同事件,而關於同居處所部分,無非係表明夫妻之一方對於同居處所之意願而已,尚不影響夫妻之一方聲請命他方同居之本旨,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與其同居,雖未同時聲請本院指定兩造間之住所,惟並不影響其對相對人請求履行同居義務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30日結婚,於103年2月15日在臺灣辦理戶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回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9至第85頁)。

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在婚後僅與聲請人短暫同住一週時間即無故離家,兩造未再同居且相對人行方不明,聲請人因此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離婚事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3日以106年度婚字第516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年5月2日以該院106年度家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原審判決廢棄,駁回第一審訴訟,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7年8月1日以該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兩造間婚姻關係仍維持在案,然相對人迄今未曾返家,經報警協尋亦無所獲等節,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全部案卷及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33至第163頁)附卷可佐;

並經證人即聲請人友人蔡士仁到庭具結證述以:相對人到高雄與聲請人同住沒有多久就離開,兩造自107年8月最高法院裁判後到現在仍沒有同住,渠等前往相對人位於彰化地址處時,其房東說相對人已經離開很久未再出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3至第177頁),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文暨入出國日期記錄、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函文暨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函文及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第101頁)。

是相對人自103年9月21日入境臺灣後未再有出境紀錄,且自最高法院於107年8月1日以107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後,相對人仍離家行方不明、無法聯繫,經警方協尋仍無尋獲等節明確。

本件相對人確有無故離家造成分居現況,且斷絕聯繫行方不明之情事;

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為何聲明。

是足徵聲請人之上開等主張,尚堪採信,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五、綜上,相對人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其負有與聲請人共同居住之義務,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家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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