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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張世仁
非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江梅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補字第530號受理在案。
聲請人本應於聲請時繳交裁判費用,惟現階段無力支付,就此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且經本院調取其所提本案卷證,查閱確認聲請人所為請求尚非可遽認顯無理由,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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