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9,家救,179,202006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張世仁


非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江梅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補字第530號受理在案。

聲請人本應於聲請時繳交裁判費用,惟現階段無力支付,就此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且經本院調取其所提本案卷證,查閱確認聲請人所為請求尚非可遽認顯無理由,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