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9,家救,217,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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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林○○

代 理 人 毛鈺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廖○○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其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等情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已提出委任狀、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無資力;

由案情概述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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