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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張富源
非訟代理人 李淑妃(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念慈
張建山
張天成
張淑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本文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於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補字第657號),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審查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1份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
又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之父且目前無謀生能力又不能維持生活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請求,本院就聲請人上開主張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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