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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230號
聲請人即
反請求原告 蕭○○
代 理 人 葉凱禎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反請求被告 楊○○
代 理 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提起反請求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其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等情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已提出委任狀、資力審查詢問表、變動之審查表(更換律師)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無資力;
經本院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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