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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黃進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OOO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又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
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即本院109年度家補字第697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附卷為憑。
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上開聲請事件准予扶助,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認定。
另就聲請人所提請求離婚等事件之起訴狀內容,依形式審查結果,聲請人所為之本案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請檢附抗告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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