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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寗彩華
特別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寗朝明
曾靖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補字第717號受理在案。
聲請人本應於聲請時繳交聲請費用,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資力詢問表、審查表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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