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王金龍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舒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又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
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而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崧鶴樓老人公寓簡介影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
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目前已近85歲,且聲請人之房東向其表示租約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屆滿後,將不再續租,聲請人僅能入住崧鶴樓老人公寓,每月所需金額為新台幣13,200元,而相對人未盡其扶養義務,故對相對人提起扶養費之聲請,本院就聲請人上開主張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家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