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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王明剛
非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鐘淑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又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 份為證。
綜上,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足以採信。
又聲請人以其因病不能工作,無法謀生,請求子女即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形式審查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請檢附抗告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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