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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林婉婷
非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申振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次按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9 年度家補字第826 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事聲請狀等影本各件為證,以為釋明;
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
又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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