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9,家救,293,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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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孫琦翔

非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孫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104 年7 月1 日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09 年度家補字第890 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高雄市鼓山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000-D-002 號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及專用委任狀附卷可參,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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