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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江建英
非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本國無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江建英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補字第891號,下稱本件非訟事件),向法扶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法扶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則聲請人就本件非訟事件既經法扶會高雄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依前揭說明,應可認聲請人確已符合無資力之要件。
又聲請人以其患有器質性精神病及癲癇症,因而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依其身心狀況,顯有缺乏處理自身行為之能力,而有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由,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本院就聲請人上開主張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理,尚待本院調查後,始能知悉其結果,難認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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