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9,家簡,2,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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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簡字第2號
原 告 温○○

被 告 王○○


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20萬元部分,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乙○○原為夫妻,被告乙○○與甲○○,於民國81年至84年間原告婚姻之存續期間已相識互往來,有通姦行為,致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院卷第15、17頁),嗣於109年2月17日,具狀減縮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萬元(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另原告原主張被告乙○○,應給付代墊子女及被告乙○○之扶養費共4,271,897元(本院卷第27頁),嗣於109年2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271,897元,其中978,287元由被告二人共同給付(本院卷第106頁)。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被告乙○○扶養費部分,及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固屬家事非訟事件;

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部分,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事件,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且無牽連,無統合處理之必要;

被告二人亦具狀表示其均設籍於台北市,請本院釐清有無管轄權等語(見109年8月4日民事答辯狀),其已提出管轄權之抗辯,因兩造未能合意由本院管轄,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0萬元部分,應移送於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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