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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
原 告 陸貞苑
陸貞葦
陸玉霖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被 告 蔡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丁○○對於被繼承人陸德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8月29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陸德興於民國108年8月29日死亡,遺有現金及股票等財產,被告丁○○為其配偶,原告乙○○、丙○○為其女,原告甲○○為其孫(代位陸啟明繼承),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詎被繼承人於107年3月間住院治療,被告竟在被繼承人住院之際,自行簽立離婚協議書棄置在兩人住所即無故離家,不告而別,被繼承人於出院後得知此事,對被告之行為甚不諒解,故於108年2月間向本院請求裁判與被告離婚,並於同年7月間出庭說明其離婚之真意,嗣經宣判在案,然因被繼承人死亡,該離婚判決因而未能確定。
而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起因身體狀況惡化,多次往返醫院住院治療,被繼承人多次向原告表明不能原諒被告此種遺棄、侮辱之行為,此生不能讓被告繼承其一切家業,被告對被繼承人惡意遺棄,且長年不顧被繼承人之狀況,對被告有重大侮辱、虐待情事,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被告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為此請求確認被告丁○○對被繼承人陸德興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確認利益有無之說明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參照)。
2、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陸德興之繼承人,被告丁○○對被繼承人陸德興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多次表示被告丁○○不得繼承之意,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對被繼承人陸德興之繼承權,則被告丁○○對其被繼承人陸德興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勢必影響原告乙○○、丙○○、甲○○繼承財產之權利,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乙○○、丙○○、甲○○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丁○○繼承權是否喪失之認定: 1、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
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
而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裁判參照)。
2、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陸德興於108年8月29日死亡,被告丁○○為其配偶,原告乙○○、丙○○為其女,原告甲○○(父為陸啟明,即被繼承人之子)為其孫,因陸啟明於86年9月2日死亡,故甲○○代位陸啟明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身分證影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107、111至135頁),堪信為真正。
(2)又原告主張被告丁○○對被繼承人陸德興惡意遺棄,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陸德興多次向原告表示被告丁○○不得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陸德興之診斷證明書五份、本院108年度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為憑,觀之前揭診斷證明書載明:被繼承人因肺炎於107年3月30日入轉普通病房,經治療後於107年4月6日出院,又於108年5月10日至108年5月17日間,因肋骨骨折、吸入性肺炎等症住院治療,嗣於108年7月20日因吸入性肺炎等症急診入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接受治療,於108年8月5日出院,並於同日入大東醫院住院至同月15日,又於108年8月23日住院接受治療,後於同月29日死亡辦理出院等情。
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107 年4 月1 日出境迄至109 年2 月15日均無入境之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
復據證人丙○○到庭證述:被繼承人生病,被告都沒有照顧,被繼承人曾於生前說過不讓被告繼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7 至181 頁);
再佐以,被告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3)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陸德興與被告丁○○係配偶關係,被繼承人於107年3月30日入轉普通病房,被告旋於107年4月1日出境,迄至109年2月15日均未曾入境探視、扶養被繼承人;
依民法第1116-1條之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而被告並無不能扶養被繼承人之正當理由,然於被繼承人自107年3月30日起,數次入院治療,直至被繼承人死亡時止,被告均惡意遺棄不予扶養及探視,衡諸我國重視人倫之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陸德興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情事。
四、綜上,被告丁○○對被繼承人陸德興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陸德興表示被告丁○○不得繼承。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丁○○對於被繼承人陸德興之繼承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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