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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康志崇
被 告 康慧婈
康富翔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康庭毓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康德昌及被繼承人康蔡素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戊○○、丁○○各負擔百分之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起訴主張:原告及被告丙○○、戊○○、丁○○之父康德昌於民國101年1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兩造之母蔡康素英於108年1月14日死亡後,未留下任何遺產,是兩造父母之遺產合計仍為附表一。
又兩造均為兩造父母之繼承人。
其中如編號1、2之不動產之部分,前經協議分割,由被告丙○○取得。
至編號3債權憑證之部分,已經被繼承人康德昌生前贈與原告。
因此編號1、2土地部分,主張分配給被告丙○○。
編號3債權憑證之債權,主張由原告單獨取得,或由原告取得1/2,被告戊○○、丁○○各1/4。
又上開編號1、2之協議分割方式,係因兩造之母康蔡素英同意待其過世之後,原告得任意自由處分編號3之債權憑證,及被告丙○○施以詐術,原告始為同意。
爰依據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兩造父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一)、(二)所示。
並先位聲明:被繼承人康德昌及被繼承人康蔡素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分割方法(一)所示方式分割;
備位聲明:被繼承人康德昌及被繼承人康蔡素英所遺如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分割方法(二)所示方式分割。
二、被告丙○○、戊○○、丁○○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附表一編號1、2之分配方法無意見。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債權憑證經申報遺產,應為遺產之一部,否認兩造之父康德昌生前已贈與原告之事實,且該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實際上已經案外人即債務人甲○○清償而不存在。
縱令該債權仍存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平均取得等語置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㈠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
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外,應就遺產之全部為之,此由民法第1151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意旨推之即明,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按:依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85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兩造父母之子女,而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兩造父母分別於上述日期死亡,有戶籍(除戶)謄本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此部份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㈢本件被繼承人康德昌、康蔡素英之遺產:1.兩造父母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是此部份應屬兩造父母之遺產一節,應可認定。
2.至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為兩造父母之遺產,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公字第74801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
被告丙○○、戊○○、丁○○雖抗辯如上,並提出其母康蔡素英之錄影檔案光碟,及聲請證人甲○○為證。
然查,上述錄影檔案光碟,經本院依法當庭勘驗後,略以:檔案名稱為:證物3.mp4,有聲音及影像,影片長度為1分02秒。
勘驗內容為:(1)畫面中有一身穿藍白色外套,黑色上衣、粉紅色褲子之女子,神情自然,畫面內容無其他人。
(2)該女子以台語稱:「我是康蔡素英,我現在頭腦很清楚,我這個不孝子乙○○,不養我,也不理我,還想要賣我這間房子,這是很不孝的,還要告我弟弟甲○○,我弟弟沒有欠我什麼,還要告我小弟,我小弟老早就沒有欠我什麼了,欠我錢阿,也沒有欠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
然依上述勘驗內容,該女子為康蔡素英及其陳述上述內容部份,雖為兩造所不爭,然康蔡素英陳稱甲○○沒欠錢,欠甚麼云云,指涉之「對象」均為「康蔡素英」,而非康德昌,則尚難從此一勘驗結果,證明上述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康德昌對甲○○之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
至證人甲○○到院證述略以:我不知道債權憑證上康德昌對我的債權。
我從來沒有欠過康德昌一毛錢,沒有跟康德昌借過錢。
債權憑證卷內之聲請狀,康德昌主張先前出賣(按:改制前)台南縣新市鄉○市村00號房地,扣除相關費用後,康德昌實際應取得新臺幣(下同)1,782,000元,但實際上代理康德昌取款之證人僅支付50萬元,尚有128萬2千元未給付部份,這筆錢都是我大姐即兩造母親拿去了,當時我大姐欠外面的會錢,後來有些錢都兩造母親拿走了云云。
此有本院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然其證述顯與上述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所表彰、認定之康德昌對證人甲○○確有債權共計128萬2千元及遲延利息之事實不符,亦與兩造之先前陳述不符。
況證人甲○○為上述債權憑證之債務人,此債權之存否對之有切身利害關係,其證詞之憑信性本屬較低。
從而自無從以證人甲○○之上述證述,而認定上揭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
3.綜上,兩造父母之遺產應為附表一編號1至3一節,應可認定。
被告丙○○、戊○○、丁○○辯稱附表一編號3之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要無足採。
㈣兩造間有無遺產分割協議?本件應予裁判分割之遺產範圍為何?應如何分割?1.查原告就此部份,主張兩造先前協議將附表一編號1、2分配與被告丙○○所有,及附表一編號3應以附表二分割方法(一)(先位聲明)、(二)(備位聲明)之方式分割,係因兩造之母同意附表一編號3得由原告自由處分云云。
而兩造間是否有原告所述之此一分割協議一節,依據舉證責任法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確實有其所稱之協議,或被告丙○○對該協議之成立有何施以詐術之情形,是其主張即無足採。
而依上開說明,分割遺產原則上固應就遺產全部為之,然兩造間先前既已就附表一編號1、2之部份遺產為協議分割,全部分配與被告丙○○所有,並辦理登記完畢,此有兩造及康蔡素英共同簽立之康德昌101年4月2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7日檢附之附表一編號1、2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
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既已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協議分割完畢,原告又訴請判決分割此部份不動產,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再被繼承人康德昌、康蔡素英除上開已分割完畢之遺產外,原告訴請分割尚未分割之附表一編號3部份之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即尚未分割之遺產,經核兩造就該訟爭遺產既無分割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該訟爭遺產,即為有據。
3.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既均為兩造父母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份依上開規定,即應為四分之一。
則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康德昌、康蔡素英如附表一編號3之遺產,即應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即由兩造各取得四分之一。
原告之先位、備位聲明,即如附表二分割方法(一)(二)之分割方式,均與法不合,要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就訴請分割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然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一)、(二),則均屬無據,而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即原告、被告丙○○、戊○○、丁○○各取得四分之一。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兩造公同共有康德昌、康蔡素英附表一編號3遺產所為分割之裁判,固未採原告之主張,惟依上開說明,尚無駁回原告此部份之訴必要,併為敘明。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訴請分割附表一編號3部份之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如就准予分割之部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就准予分割部份之遺產價值,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其餘駁回部份則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一:被繼承人康德昌、康蔡素英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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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 財產明細 │數量 │持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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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臺南市新市區橋頭段414 │187.2㎡ │1/5 │
│ │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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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臺南市新市區橋頭段408 │14.6㎡ │1/5 │
│ │ │-1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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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債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10│1,282,000 │ │
│ │ │0司執公字第74801號債權│元並自100 │ │
│ │ │憑證 │年3月28日 │ │
│ │ │ │起至清償日│ │
│ │ │ │止,按年息│ │
│ │ │ │百分之5計 │ │
│ │ │ │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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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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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 │分割方法(一)│分割方法(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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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由被告丙○○單│由被告丙○○單│
│編號1 │獨所有 │獨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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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由被告丙○○單│由被告丙○○單│
│編號2 │獨所有 │獨所有 │
├───┼───────┼───────┤
│附表一│由原告單獨所有│由原告取得2分 │
│編號3 │ │分之1、被告康 │
│ │ │慧婈及丁○○各│
│ │ │取得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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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
│繼承人 │應繼分 │
├───────┼───────┤
│原告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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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丙○○ │四分之一 │
├───────┼───────┤
│被告戊○○ │四分之一 │
├───────┼───────┤
│被告丁○○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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