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丁○○○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柳忠興
- 貳、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 一、被告乙○○部分略以:其在婚後甫生下女兒第二年即遭遇喪偶
- 二、被告甲○○、丙○○部分略以:均同意原告之主張。而被告甲○○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91頁,並酌予文字調整)
- 一、被繼承人柳忠興於107年4月13日死亡,合法之繼承人為兩
- 二、兩造間均同意被繼承人柳忠興所遺留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
- 三、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乙○○。
- 四、系爭房屋、土地之價值分別為5,814,000元及498,20
- 五、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柳忠興間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 六、本件原告與柳忠興均無婚後債務。
- 七、被告甲○○及丙○○均同意由原告單獨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
- 肆、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393頁,並酌予文字調整):
- 一、系爭房地,是否為被繼承人於84年間借名登記與被告乙○○?
- 二、如是,原告依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返還
- 三、原告向被告乙○○、甲○○、丙○○請求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
- 伍、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本件被繼承人除上開兩造均不爭執之機車,及(兩造有爭
- 二、原告就系爭房地主張係被繼承人於84年間與被告乙○○成立借
- 三、首先,原告提出之私契、契稅繳款書、公契、房屋稅繳款書
- 四、至原告雖聲請證人己○○(按:被告丙○○之配偶)、戊○○到庭
- 五、原告雖又主張,依據系爭房地之價款係由被繼承人繳納,及
-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地之私契、所有權狀分持於原告、被
- 陸、至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薛心怡、庚○○到庭證述(見本院卷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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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8號
原 告 柳戴秀藝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被 告 柳姬香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被 告 柳孟淑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柳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丁○○○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柳忠興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人婚後育有一子二女即被告丙○○、乙○○、甲○○。
嗣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4月13日死亡,兩造均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又被繼承人生前於84年間,因被告乙○○當時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員工的身分,由其申辦貸款之條件及利率較為便宜,及被繼承人生前曾因稅金問題遭強制執行,為避免名下財產遭執行,遂由被繼承人向訴外人庚○○出資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價款均由被繼承人以向被告乙○○借用之帳戶支付,被繼承人並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辦理貸款,貸得之款項則由被繼承人另行活用,貸款均由被繼承人償還,但系爭房地則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後於88年間,由被告乙○○、甲○○居住迄今。
被繼承人死亡後,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民法第550條規定,業已當然終止,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50條規定,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照同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之分割遺產規定,按上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又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312,200元,因原告無婚後財產,依據同法第1030條之1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3,156,100元【計算式:(6,312,200-0)/2=31,561,00元】等語。
聲明:㈠被告乙○○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柳忠興所遺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㈢被告乙○○、甲○○、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柳忠興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丁○○○3,156,1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聲明第三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乙○○部分略以:其在婚後甫生下女兒第二年即遭遇喪偶之變故,並萌生自夫家獨立出來買屋之念頭,被繼承人為協助完成心願,不僅幫忙尋屋、看屋,甚至於其因工作關係不及請假時,出面與出賣人簽約,並贈與部分買賣價款,餘額仍由其貸款(原500萬及增貸100萬),由其獨力負擔,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非被繼承人與其之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其保管,並由其完全支配、管理、使用及處分,係其自有之財產,非被繼承人借名登記之財產,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與原告在被繼承人過世後,向國稅局申報以及國稅局事後認定核定結果不符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丙○○部分略以:均同意原告之主張。而被告甲○○另補充陳述,稱被繼承人於84年間5月間,為投資目的購置系爭房地,並為辦理貸款緣故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且其與被告乙○○於88年間先後遷入於系爭房地,迄今已二十餘年,惟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乙○○卻欲獨占系爭房地,並逼迫被告甲○○母子搬離系爭房地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91頁,並酌予文字調整):
一、被繼承人柳忠興於107 年4 月13日死亡,合法之繼承人為兩造,遺產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二、兩造間均同意被繼承人柳忠興所遺留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之遺產,暫不予分割,除該輛機車之外,兩造間未有任何之遺產分割協議,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
三、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乙○○。
四、系爭房屋、土地之價值分別為5,814,000 元及498,200元。
五、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柳忠興間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事由。
六、本件原告與柳忠興均無婚後債務。
七、被告甲○○及丙○○均同意由原告單獨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即被告乙○○應將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
肆、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393頁,並酌予文字調整):
一、系爭房地,是否為被繼承人於84年間借名登記與被告乙○○?系爭房地是否為被繼承人柳忠興之遺產?
二、如是,原告依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返還系爭房地與繼承人全體,並依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有無理由?
三、原告向被告乙○○、甲○○、丙○○請求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即於繼承被繼承人柳忠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被繼承人柳忠興遺產之1/2,共3,156,100 元及假執行宣告,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繼承人除上開兩造均不爭執之機車,及(兩造有爭執之)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遺產一節,除兩造均不爭執外,並有被繼承人之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
是本件應先審究者,即為上述爭執事項一。
蓋倘系爭房地確為被告乙○○所有,而非被繼承人所有,而生前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則原告訴請被告乙○○返還系爭房地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無據,從而被繼承人並無遺產可由兩造繼承、分割,原告亦無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可資行使。
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參照)。
又父母子女間實屬至親,金錢往來原因在所多有,基於上開說明,主張借名登記者,就出名者、借名者間確有上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責任時,自無從僅以資金之來源,作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間接)證據,而仍應提出其他事證,如不動產之權狀、稅捐、水電費用之單據、使用收益情形等。
蓋縱令父母果有負擔部份(乃至於全部)財產之價金,然父母子女間除借名登記契約外,仍有可能成立贈與、使用借貸等諸多有名、無名契約關係。
二、原告就系爭房地主張係被繼承人於84年間與被告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提出(按:以下所提文書,如未特別註明者,均為影本)被繼承人與訴外人庚○○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私契)、與訴外人戊○○之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按:此部份被告乙○○原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43頁,然原告就此已聲請證人戊○○到庭證述【詳後】,被告乙○○其後並未再就此為爭執。
是形式上真正應可認定)、被告乙○○之合庫存摺內頁、契稅繳款書、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公契)、房屋稅繳款書、電信費收據、代書費用收據,及兩造間於107年5月13日、108年10月31日之會議錄音、譯文、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詳後述)到庭證述,被告丙○○、甲○○除均同意原告之主張外,並分別陳述如上。
被告乙○○則以上詞置辯。
三、首先,原告提出之私契、契稅繳款書、公契、房屋稅繳款書、電信費收據、代書費用收據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24、293至303頁),尚無從作為認定有上開借名登記合意存在之證據。
蓋原告提出之繳費單據,均為片段、少數年份(房屋稅為85至87年,電信費為84年),且無從證明實際繳費者為何人,而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實際繳納費用之人確為被繼承人之證據;
又衡以被繼承人與被告乙○○為父女至親,由一方代他方繳納某年或某筆稅捐、生活費用,與社會一般常情並無違背。
至公契、私契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未親自保管,甚至遺失、丟棄等,均與常情無違,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完畢後,倘有交易、證明等權利上主張之需求,僅須提出登記資料、所有權狀即可。
況本件系爭房地之債權契約及物權移轉登記均發生於二十餘年前,本難以系爭房地之契約(公契、私契)係由何人保管,認定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縱使公契與私契名義人不同,依據上開實務見解及說明,當事人間安排契約名義人之原因原屬多端,而父母子女間實屬至親,金錢往來原因亦在所多有,自無從以公契、私契名義人不同,即認定被繼承人與被告乙○○間已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蓋此時兩造間仍可能成立其他之有名/無名契約等法律關係,而非必定只能如原告主張,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就此本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此外,被告乙○○就此亦提出系爭房地權狀、房屋稅(92、97、100、101、106、108、109年)、地價稅(94至96、98、100、101、106、107年)繳稅單件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35頁),故原告提出之此部份證據,實無從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評價,而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至原告雖聲請證人己○○(按:被告丙○○之配偶)、戊○○到庭,欲證明柳忠興與被告乙○○間於84年間確有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其等分別具結證稱略以:㈠證人己○○證稱略以:我與丙○○於83年11月24日結婚,婚後一直都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那邊,跟被繼承人與原告同住,還有被告乙○○。
柳忠興的錢是由我大姑乙○○管理。
柳忠興要處理錢,是請乙○○代為處理,因為她在銀行上班要做業績,要柳忠興,要我們都要開戶。
我們作工程,現金、支票都交給大姑乙○○,公司要領錢都是經過她,她領錢比較方便。
柳忠興購買系爭房地的情形,是我83年嫁過來之後,有聽柳忠興說要買房產登記在乙○○名下,因為她在銀行上班,貸款利息比較低,用她名字貸款。
要買之前就有討論,大家吃飯都有在講,目的是要賣的。
買系爭房地的時間大概年中,那時我懷孕。
簽約是在家裡簽的,大家都有看到,但不記得當時在場的人。
簽約對象我不確定是不是信義房屋,是柳忠興出面簽約的,當時我是經過看到,沒有全程在場。
沒有(改稱:有)有看過合約,是事後因為糾紛,從保險箱裡拿出來的時候看過的。
還貸款就是乙○○拿我們支票兌現進去,印章什麼都她在管,但不清楚用途,細節我不清楚。
就我認知實際上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是柳忠興。
柳忠興買了系爭房地之後,有叫我跟丙○○搬進去,丙○○是獨子,為了要孝順父母,就沒有搬進去,房子就空在那邊。
之後87年的時候有要賣,但價錢不合就沒有賣掉,那時我懷第二胎。
當時柳忠興有簽委任銷售契約書(按:原證7,本院卷一第225至228頁),這是從柳忠興的保險箱拿出來的,是要委託房仲賣房子的契約。
後來沒有售出,因為價錢太低賣不出去,我們是高價買的,後來甲○○剛好離婚,柳忠興就讓她搬進去,之後乙○○也跟著搬進去。
柳忠興過世之後,我聽丙○○說,柳忠興往生之前,有在提起系爭房地,乙○○都沒有回應。
柳忠興過世之後,原告有叫乙○○出來講,可是我大姑都不出來講。
後來在107年5月13日,原告有出來講系爭房地的事,這是丙○○事後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37頁)。
㈡證人戊○○證稱略以:我有看過法官提示給我的這份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按:原證7),我當時在富邦房屋任職,工作內容是銷售房屋,這份契約書的乙方是我本人所簽,簽約時間照合約上的記載,是87年8月2日,內容當然是真的,但我不記得跟我簽約的,是不是合約上的柳忠興,也不記得服務費是誰支付,我是按照契約書去看的,這是二十幾年的事情了,我接觸的客人又那麼多。
我不記得在簽立本件契約書時,在富邦房屋做了多久,但富邦房屋是我第二間房地產公司,已經有從事過一段時間的房地產買賣業務,那時候我的職位是副理還是經理。
契約上委任人記載的是柳忠興,但契約第壹條關於不動產的標示、項目、所有權人均記載為乙○○,是這個合約不完整,還有另外一張委任書。
如果委任人不是所有權人,公司本來就有印一份叫做委任書的文件,都是公司的制式格式。
因為所有權人跟委任人不相同,當然要有委任書。
這個雖然我二十幾年沒有做買賣房屋的業務,我還是記得,我不可能讓不是所有權人的人來委託公司來買賣房子,所以我們一定會請他另外再寫一份委任書,夾在原本的契約書裡面。
依照公司的職前訓練,如果這份契約我沒有拿委任書回去,公司會請我再補一份委任書,才能把這個案子拿到公司賣,如果委任人沒有辦法出具自己是所有權人或是有經過所有權人委託的人的證明文件,公司絕對不可能會與該委任人簽立代銷契約書,因為這樣是違法的事情。
而委任人提出經所有權人委託的委託書時,按照公司的規定,因為房子要代銷,我們都會調謄本。
買賣不動產是一件牽扯比較多,如果問題比較多的房子我們不會去接,常理上買賣房子期間也不是一、兩天,委託的時間蠻長的,我們跟屋主的接觸也不難發覺,我們會去了解。
我們會比較希望跟所有權人本人簽約,如果不是跟本人簽約,也會去瞭解原因,所有權人是否有真意要去賣房子,這涉及產權,是我們都會去做的事情。
在我的從業生涯過程,如果委任人跟我說「他不是所有權人,但是他借名登記於子女名下,委託我賣房子」這種話,我就會覺得這房子很大的問題,我不會去跟他處理。
這個案子我都忘記了。
我剛剛回答的都是基本常識,及我從事仲介的業界規範及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39頁)。
㈢而證人己○○雖證述上述被繼承人、被告乙○○間,有借名登記約定等語,然由其於證述時,關於詢問到有關兩造討論關於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登記在乙○○名下之原因、為何不以乙○○名義簽訂私契等問題,均能證述明確,然於本院進一步詢問如「乙○○是否有提到如果今天貸款付不出來怎麼處理?」、「你剛剛說是因為乙○○在銀行上班利息比較低,所以用她名字貸款,今天貸款付不出來,銀行不是找貸款名義人嗎?」等問題時,證人己○○即未能針對問題回答,而證稱「貸款不是她付的,是柳忠興付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佐以本件系爭房地之購買時點全體被告均已近(逾)30歲,衡情當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被繼承人係從事工程事務之工作,及被告乙○○任職合作金庫等客觀情狀,縱令本件因兩造因為父母子女之至親,仍難想像具有相當社會、交易經驗之雙方,會於討論購入系爭房地時,全然未討論貸款償還方面問題。
蓋本件倘如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購買系爭房地原係為投資、日後出售之用,因貸款利率,及名下不能有財產以免遭執行等因素,而須由身為子女之被告乙○○出名,則縱令雙方因此一至親關係而未簽立書面或要求擔保,而雙方卻在全未討論有關風險問題之情況下,能使負擔系爭房地出名衍生之貸款、稅捐等不利益,僅由成年子女中之一全部承受,顯與常情有違。
再者,依原告主張及證人己○○所述,原告及被告丙○○、甲○○於84年間,即已知悉被繼承人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果真如此,於被繼承人過世,申報遺產稅時,自得主張被繼承人有對被告乙○○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而為全體繼承人所繼承。
蓋衡以被繼承人除上開兩造合意不予分割之機車外,別無其他遺產,已如上述,被繼承人過世時之遺產狀況尚屬單純,原告或被告丙○○、甲○○本得輕易地於申報遺產稅時,即將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列為遺產申報,而無疏漏、遺忘之可能性。
然依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不記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等文書之記載,原告就此全然未為任何主張,由此亦可佐證原告、被告丙○○、甲○○是否於84年間,知悉被繼承人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合意,顯有可疑之處。
從而,證人己○○證述既有上述可疑之處,參以其與兩造間之親疏關係,其證述似難謂無偏頗之虞,而難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至證人戊○○之證述既已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其與兩造間又無特殊親誼仇怨,證述內容之形式上亦未有何違背常情或前後矛盾之處,並經提示上開文書供其確認,其證詞應足採信。
就其證述內容,關於系爭房地之委任過程已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然關於當時任職時之一般交易過程,證人戊○○既已明確證稱倘如類似本件之「登記名義人」與「簽立委售契約之人」不同之情形時,必定會要求簽約之人檢附、書立委任書,且於此類情形,亦會向登記名義人了解狀況,而此情與法律、交易常情並無違背。
則依證人戊○○上開證述,尚無從以原告所提此一委售契約上,簽名之兩造為被繼承人、證人戊○○,即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與被告乙○○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五、原告雖又主張,依據系爭房地之價款係由被繼承人繳納,及兩造間於107年5月13日、108年10月31日之會議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事證,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之價款係由被繼承人繳納,從而綜合上述三、四等事證,被繼承人與被告乙○○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
然上開三、四之事證、證人證述尚無足以證明被繼承人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如上述外;
此部份之事證亦無從證明系爭房地之價款係均由被繼承人繳納,自亦無從與上述三、四之或存有瑕疵,或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交易、證明文件、稅捐均由被繼承人持有或負擔」之間接事實、證據綜合評價,而認定被繼承人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以下即逐一分述:㈠依私契之所記載之系爭房地價款付款時點,係分別於84年5月17日(支票70萬、現金34萬)、5月22日(支票104萬)、6月13日(支票103萬)、7月5日(支票525萬)、7月7日(支票110萬、60萬、現金30萬)支付與賣方。
又被告乙○○曾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於84年7月5日向合作金庫前金分行貸款500萬元,於85年3月26日以票據清償300萬元(70萬、100萬、130萬),剩餘200萬元於86年7月17日移管至同行三民分行,然相關傳票均已銷毀等情,有私契、合作金庫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卷二第51至55頁)。
㈡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就系爭房地出資情形,係如上述私契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07頁),並係由被繼承人實際使用之乙○○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00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387帳戶)提款支付及清償貸款,並以被告乙○○當時收入僅1、2萬元,及提出之387帳戶存摺內頁上有「爹地剩(領、的)OOO元」等為證。
然上開私契並未載明支票之來源、現金之實際交付者,被告乙○○並否認原告上開主張,而抗辯上開5月22日之支票104萬、6月13日之支票103萬、7月5日之525萬、7月7日之支票60萬均係由其分別自其100帳戶、387帳戶提款後,向合作金庫申請開立支票而支付系爭房地價款;
系爭房地之貸款並係由其帳戶扣款,其中85年3月26日之100萬、130萬元支票並係由其公公黃石豹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卷二第115頁)。
是兩造間就私契上記載之價款、貸款係由何人給付一節,除84年5月17日之104萬未據被告乙○○爭執外,其餘部份兩造均有爭執。
㈢本院審酌原告雖主張如上,而認系爭房地之價款確係由被繼承人支付云云。
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自明。
況社會交易活動上,使用自己之帳戶,究為常態事實,則原告既主張此一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則自應先就100帳戶、387帳戶為被繼承人生前實際使用一節,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就此僅以「被告乙○○收入不高」、「387帳戶存摺上有被告乙○○書寫上開文字」,為其舉證。
就前者言,原告就此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縱令被告乙○○當時每月薪資確實僅如其所言,亦無從以此推論帳戶內進出之金額即均為被繼承人之交易、上開帳戶確由被繼承人實際支配、使用(白話版:「甲收入不高,帳戶內不可能有這麼多錢進出」這個事實即便成立,也沒辦法推論出「所以甲帳戶內的進出的錢就一定(只能)是乙的」或「甲帳戶一定(只能)是乙在用」);
就後者言,原告提出的387帳戶存摺內頁,固有於特定行數之金額旁,載明「爹地剩(領、的)」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1頁),然亦有其他行數載明「領保費」、「二姑借繳勞保費」、「績效」、「大姑借」、「房屋保費」等字樣(尚有其他字樣,但字跡模糊,故從略),倘果如原告所主張,上開帳戶確均係由被繼承人所借用而實際支配,又何須在其上分別載明多筆顯然為不同人之不同用途、進出項目之字樣?又為何必定是被繼承人所使用,而不是其他人?是由上開字樣,至多應僅得證明被告乙○○之上開387帳戶內,確有「部份」款項之金額進出係被繼承人所支配之金錢,然難以證明被告乙○○之上開2帳戶實際上均由被繼承人使用。
此由上開原告聲請之證人己○○之證述中,關於被繼承人公司之金錢存取均係透過被告乙○○部份,亦可加以佐證。
又,原告提出之387帳戶存摺僅有3頁交易明細,第3頁最後1行之84年10月26日之交易紀錄並載明「轉籍移出」(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足見387帳戶係使用至該日止,則就常情言,一般人當無繼續保留是類存摺之必要。
是原告另以387帳戶存摺由被繼承人保管,主張該帳戶為被繼承人實際使用云云,亦無足採。
㈣至系爭房地貸款係由何人還款一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帳戶確係均由被繼承人實際使用,亦無從證明貸款全係由被繼承人償還;
而被告乙○○部份,其僅就主張其中85年3月26日之100萬、130萬元支票係由其支付一節,提出臺灣銀行前鎮分行支票票號FF0000000(面額100萬元)、FF0000000(面額130萬元)之支票2紙為證,而系爭房地於84年7月5日供擔保而貸款之500萬元其中之230萬元,確係由上開2張支票所清償等情,則業據本院向該行、合作金庫前金分行函詢明確,有函文及檢附交易資料、支票翻拍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187至191、193至205頁),足證被告乙○○此部份陳述實在。
㈤則綜合兩造上開陳述及事證,本件系爭房地之價款、貸款並非由被繼承人或被告乙○○其中一人全部支付、使用,兩造各自主張全部價金、貸款均由其全部支出、清償云云,均不足採。
蓋就價款部份,除84年5月17日之104萬部份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得認定係被繼承人所支出外,其餘部份兩造既均有爭執,然均無從提出係由被繼承人或被告乙○○支出之事證。
蓋自論理法則上而言,無從僅以「有自特定帳戶提領」此一行為,即推論出「以此一『提領後之現金』申請支票,而為上開私契上之給付貨款行為」;
另「爹地剩」等字樣,並不能認定上開100帳戶、387帳戶均係被繼承人所實際支配、使用,至多僅能認定該筆款項係被繼承人提領、支付,亦無從推論到系爭房地之「全部價款」均係由被繼承人所支出。
就系爭房地貨款部份,除上開被告乙○○已證明係由其清償之230萬元外,其餘部份兩造均未能舉證證明係由被繼承人或被告乙○○加以清償,是自無從為對各自有利之認定。
從而,依照上述㈠至㈣之事證,至多僅得認定:1.被繼承人、被告乙○○均有支付系爭房地之價款、貸款,並非由一方單獨負擔全部。
2.被告乙○○上開100帳戶、387帳戶除自己之資金外,並有部份被繼承人之資金進出。
則依據此部份認定之間接事實,被繼承人、被告乙○○既均有負擔部份系爭房地之價金(貸款),其等之內部關係,顯然無從以價金之支出加以認定,在無法認定系爭房地於其等內部間之約定為何之情形下,自無從認定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㈥從而,原告雖另提出107年5月13日、108年10月31日兩次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主張被告乙○○於對話中,對於原告要求將系爭房地與被告甲○○平分,並未明確拒絕,亦未否認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且要拿400萬出來處理遺產分割事宜,從而足以佐證被繼承人與被告乙○○間確有就系爭房地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云云。
然由本院前段「㈤」部份認定之事實,被繼承人與被告乙○○既均有支出部份系爭房地之價款(貸款),則被告乙○○縱令有如原告或被告甲○○所稱,於107年5月13日有「你如果要說分兩份我會同意,你分三份我真的不同意」、「我們現在這樣住不是好好的嗎」、「錢說要給我,要分期付款給我嗎?分期付款如果我要,我拿一整筆的」、「我在繳的時候,都沒有煩惱我可不可以繳的過,現在繳完了才叫我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0頁。
按:於兩造間本次對話中,被告乙○○亦有稱「從頭到尾都是我繳的,我不曾拿過爸爸的錢繳,從頭到尾都從我的帳戶繳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頁,是原告稱被告乙○○並未否認云云,顯與此部份證據有違);
於108年10月31日有「我先跟你說,我爸貸款首先是400萬的頭期款」、「先拿4百萬其他貸款都是我繳的,現在反咬我說我拿我爸的錢在繳貸款」、「我就說要拿400萬出來處理他們不要,他們就要跟我要這棟房子的三分之一」、「4百萬4個人分不是1個人分」、「我爸先拿頭期款4百,後來就是我貸款嘛,那我公公走的時候,有賣土地,他有給我2、3百萬,我那2、3百萬我就那個付了一部分的貸款,他們不相信說,我拿我爸爸的錢」、「我先生那時候車禍走掉的時候,對方有賠錢,我不能拿那些錢來繳放款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51頁)等語,亦與上述經本院認定,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地有支出部份費用等事實相符,被告乙○○基此,而曾表示願意支付400萬或一定金額與其他繼承人尋求妥協、共識,與常情並無不符,尚難以此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上述事實。
㈦至被告甲○○另提出其於88年間即居住於系爭房地之事實,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貸款購買、被告乙○○不否認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
然基於同上說明,被告乙○○縱令有於LINE對話對被告甲○○稱「當初貸了600後爸又增貸了100」、「到時單據拿出來扣掉爸的發完你給我滾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377頁),然被繼承人、被告乙○○既均有支出購買系爭房地之費用,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乙○○為此部份陳述,及被告甲○○陳稱因被繼承人照顧,而能居住於系爭房地,即與常情無違,尚無從以此證明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地之私契、所有權狀分持於原告、被告乙○○處,兩造並各持有部份之稅捐單據;
證人己○○之證述存有上述瑕疵,而有偏頗之虞,證人戊○○之證述則無從證明系爭房地何以會簽立上開代銷契約,亦無從證明被繼承人與被告乙○○間之關係;
至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來源,本院認定被繼承人與被告乙○○均有支出部份,而原告未能就此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即在被繼承人與被告乙○○均有支出價金之情形下,何以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則綜合上開全部事證,原告就被告乙○○與被繼承人間對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即無從認定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被告乙○○之名下,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50條規定,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而被繼承人除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地、兩造協議不予分割之機車外,已無其他任何遺產,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應連帶清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部份,即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而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至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薛心怡、庚○○到庭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84頁、卷二第245至246頁),然就前者而言,該證人係證人甲○○之女,不可能在84年間之現場親自聽聞,其知悉內容當係轉述自他人,屬傳聞而無調查必要;
就後者言,該證人業已出境逾2年,經戶政為遷出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83頁),是此部份之證據即無調查之可能,應予駁回。
除此之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柳忠興之遺產
編號1.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編號2.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
遺產項目:附表一編號1、2
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兩造每人均各四分之一
分割方法:兩造各依應繼分四分之一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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