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9,家繼訴,114,2021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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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韓○○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韓○○

韓○○

韓○○

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年110月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玖萬陸仟玖佰伍拾肆元,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壹拾陸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

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

而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審理法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月1月26日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起訴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及表明上訴理由,於法自有未合。

經查:

(一)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韓○○(歿於民國95年3月18日)、被繼承人韓○○(歿於103年8月20日)之子女,韓○○生前考量名下財產逾遺產稅免稅額,故將其名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10(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至其配偶韓○○名下,故系爭土地應屬韓○○之遺產,而非韓○○之遺產;

又韓○○在世時,已就其財產預做分配,而被上訴人4人各自韓○○處取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後,即簽屬遺產繼承權拋棄書,承諾日後不再分配韓○○名下不動產,系爭土地既屬韓○○遺產,且被上訴人前已約定處理完畢,系爭土地自不得由被上訴人4人繼承,惟系爭土地竟被充作韓○○之遺產,經本院進行遺產分割訴訟裁判由兩造等人分割取得(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37號),並經上訴刻由二審審理中,因被上訴人4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權利繼承,自不得與原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爰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4人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之公同共有關係不存在等語。

核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能取得之利益,應以被上訴人4人就系爭土地繼承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定之,參以被上訴人4人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7,有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可參,暨系爭土地面積為1,787.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10,於民國109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300元,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參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3頁),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310,314元【計算式:1,787.99×9/10×12,300×4/7=11,310,3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616元,而上訴人起訴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扣除其前繳之14,662元,尚應補繳96,954元。

(二)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10與上訴人之公同共有關係不存在等語,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同原審為11,310,3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7,4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三)茲因上訴人未據繳納上揭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1項第4款之規定,儘速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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