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繼承人林曾○○(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 (二)依被告乙○○於108年10月22日出示之「原證7」被告乙○
- (三)被告乙○○於103年1月15日未經林曾○○同意領取林曾○○
- 二、被告甲○○答辯略以:乙○○於103年元月自岡山接母親去
- 三、被告戊○○答辯略以:伊回岡山照顧母親期間,母親一直表
- 四、被告己○○答辯略以:102年5月丙○○至竹南將被繼承人林
- 五、被告乙○○答辯略以:被告乙○○否認保管被繼承人生前30
- 六、被告丙○○答辯略以:林曾○○於108年1月30日,在高雄市
-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繼承人林曾○○於108年1月30日死亡。
- (二)被繼承人林曾○○之繼承人為丁○○、乙○○、丙○○、
- (三)被繼承人林曾○○岡山和平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
- (四)被繼承人林曾○○喪葬費用為38萬5,766元。
- (五)被繼承人林曾○○死亡時五兩黃金金條一條之價值為24萬
- (六)被告甲○○、丙○○由乙○○分配各取得五兩黃金金條2
- (七)被告戊○○、己○○已由乙○○分配各取得五兩黃金金條
- (八)被告乙○○已分配取得五兩黃金金條2條。
- (九)原告丁○○未受五兩黃金金條之分配。
- 八、本件爭點:
- (一)林曾○○之遺產範圍為何?
- (二)林曾○○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 九、本院之判斷:
- (一)林曾○○之遺產範圍為何?
- (二)林曾○○遺產之分割方法: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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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代理人 鄭健宏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素香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戊○○
己○○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乙○○應分別給付戊○○、己○○各新臺幣4萬7,067元。
乙○○應交付五兩黃金金條1條予丁○○及應給付丁○○新臺幣4萬7,06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乙○○應給付新臺幣7,435,325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2.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曾○○所遺如民國108年6月13日民事調解聲請狀附表一所示財產,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後於110年1月18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及追加聲明為:1.被告乙○○、丙○○、甲○○、戊○○及己○○應分別返還被繼承人所遺如110年1月18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二「備註」已分配金條欄所示數目金條,或返還相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08年1月30日之臺灣銀行五兩金條價值之價金合計新臺幣7,250,625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2.被告乙○○應返還新臺幣1,608,934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3.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曾○○所遺如110年1月18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示財產,應按如110年1月18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欄予以分割。
原聲明請求之事實與變更追加聲明請求之事實兩者間,均為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林曾○○遺產所為繼承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曾○○(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8年1月30日死亡,遺有五兩黃金金條30條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遺產,林曾○○死亡時訴外人即其配偶林○○前於98年12月27日已死亡,原告丁○○、被告乙○○、戊○○、己○○、丙○○、甲○○為林曾○○之子女,均為林曾○○之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
(二)依被告乙○○於108年10月22日出示之「原證7」被告乙○○出示之手稿,其上記載「總金額0000000」、「當時黃金1塊241866元」,總金額0000000即為30條五兩黃金金條價值之總額;
「原證8」其上記載「206,000×30=6,180,000」,206,000為1條五兩黃金金條價值,30即指有30條五兩黃金金條,6,180,000即為30條五兩黃金金條之總金額,可證林曾秀英於108年1月30日死亡時,係留有30條五兩黃金金條。
林曾秀英於108年1月30日死亡後,上開30條五兩黃金金條為其遺產,於遺產分割前,應為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惟目前上開30條金條全部均由乙○○占有中,乙○○依法自應將全部30條金條返還為兩造公同共有,或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價額,折算價金後返還之。
(三)被告乙○○於103年1月15日未經林曾○○同意領取林曾○○郵局存款金額款項新臺幣(下同)181萬元,該金額應屬林曾○○之遺產,乙○○侵害林曾○○全體繼承人之權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乙○○亦應將該181萬元返還予林曾○○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納入林曾○○遺產中,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林曾秀英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並聲明:1.被告乙○○、丙○○、甲○○、戊○○及己○○應分別返還被繼承人所遺如110年1月18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二「備註」已分配金條欄所示數目金條,或返還相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08年1月30日之臺灣銀行五兩金條價值之價金合計新台幣7,250,625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2.被告乙○○應返還1,608,934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3.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曾○○所遺如110年1月18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示財產,應按如110年1月18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欄予以分割。
二、被告甲○○答辯略以:乙○○於103年元月自岡山接母親去南投居住,伊將30條黃金交給他。
103年3月乙○○帶母親回岡山,交給伊一本新存摺與新印章以及30條黃金,並告訴伊:「將存摺裡181萬轉為定存」,伊去郵局領錢付母親和春安養費用不疑有他,因為利息一直有進入母親存摺,而且乙○○並未告訴伊定存名字是他的,也未說母親將181萬贈與給他。
若有贈與之事,乙○○須拿出書面資料以資證明。
母親回岡山後,在107年7月之前金條均由伊保管,母親不定時查看。
乙○○要丙○○在107年7月將伊保管30塊金塊與存摺暨印章取走交給他等語。
三、被告戊○○答辯略以:伊回岡山照顧母親期間,母親一直表示「她身上有錢,不要我們花錢,沒說過要把錢給哪位兒女」。
乙○○在母親百日當天拿出由其妻蔡○○所撰寫生前開支手稿,伊沒當場看到,他也從未說明,母親生前所有開支,乙○○要拿出收據,不能空口說白話。
乙○○在每次調解時,都拿出不同開支的概算表,每張支出概算表都是以30塊金條為基礎,若他沒有保管母親生前30塊金條,他如何概算金額,並在母親百日當天拿1條金塊給伊等語。
四、被告己○○答辯略以:102年5月丙○○至竹南將被繼承人林曾○○(以下簡稱母親)接回岡山居住,當時伊將母親的黃金30塊交給丙○○親收無誤。
母親的習慣是隨時要看到金塊,因此金塊是要跟母親走,誰照顧誰就要保管金塊。
在母親告別式時,乙○○私下單獨跟伊說母親金條在伊那裏,伊準備做分配處理。
108年5月9日為母親百日,乙○○拿給伊一張由其妻蔡○○所撰寫的母親生前開銷手稿給伊看,在歷次調解過程中,乙○○均以30塊金條為基礎,概算不同金額的收支表,母親的所有支出,均要有單據證明,非他一人擅自分配即可,須經由親屬會議所有繼承人同意。
在母親回岡山居住時,伊常回去看望陪伴,母親從未說過要將金錢贈與給哪位兒女,母親的習慣是自己要保有金錢,她才有安全感等語。
屬於母親的30塊金條,交給乙○○保管。
直至母親過世後,仍在乙○○手上。
若乙○○沒有保管30塊金條,(假設語),那他如何拿出來8塊金條分配給我們?在母親百日時他拿給伊1條金塊,又從何而來等語。
五、被告乙○○答辯略以:被告乙○○否認保管被繼承人生前30塊金條,該30塊金條係被繼承人生前自行保管於被繼承人房間固定位置,死亡時遺留8塊金條,其餘22條係由被繼承人生前分次拿給乙○○夫婦去變價,用以支付被繼承人生活費用開銷,若有餘款則存入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被繼承人死亡時僅遺留8塊金條,關於「原證7」、「原證8」手稿,係「概算書寫」之手稿。
此乃緣於原告對被繼承人生前處分黃金開銷金額之疑義,被告乙○○之妻為「釋疑」,乃以事後「假性概算的方式」書寫;
以「原證8」手稿為例,係因被繼承人生前出售期間黃金價不一,即統一以銀樓每錢4,420元計,共50錢(每兩等於10錢,每一條金塊5兩),故計算式上記載「4,420×50兩=221,000元,「兩」係「錢」誤植),減掉手續費15,000元,每條金價為206,000元(221,000 -15,000=206,000),30條概算金額為618萬元(206,000×30=618萬),扣減歷年來大概開銷,尚餘1,073,000元,再除以繼承人6人,每人約為178,833元,對此假設性之概算金額;
有關該103年1月15日之181萬元,係被繼承人生前領出贈與被告乙○○,被繼承人當時與乙○○一起到郵局,被繼承人並有同意乙○○提領,且贈與給乙○○,此兩造繼承人均知悉,且於被繼承人在死亡前,均無異議,此可自原告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亦未將之列為遺產即明。
若被繼承人生前未同意領取、贈與被告乙○○,該筆金額不低,其生前即已知悉,自103年1月15日迄至其死亡108年1月30日合計5年有餘,不可能不即時向被告乙○○索回之理,更益證上情等語。
六、被告丙○○答辯略以:林曾○○於108年1月30日,在高雄市岡山區和春安養院過世,並不知悉母親過世時,手邊還有多少條五台兩之金條。
103年1月15日並無陪同乙○○或母親到郵局提款181萬元,雖不知道母親與乙○○之間有何贈與金錢之事,但知道母親一直鼓勵伊大哥乙○○退休,退休後的損失母親會補償給乙○○,這種話講過很多次,而且兄弟姊妹都知道。
母親過世後,後來乙○○有將母親所留下五台兩的金條分給其他繼承人,伊拿到2條,不了解其他繼承人拿到幾條。
乙○○說扣掉父親、母親過世後的安養費、請外傭的費用之後,兄弟姊妹可以分到的數目,乙○○分2條五兩金條予伊時,並未說母親留下多少條五兩金條等語。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林曾○○於108年1月30日死亡。
(二)被繼承人林曾○○之繼承人為丁○○、乙○○、丙○○、甲○○、戊○○、己○○,每人應繼分各為1/6。
(三)被繼承人林曾○○岡山和平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最終存款金額為18萬4,790元。
(四)被繼承人林曾○○喪葬費用為38萬5,766元。
(五)被繼承人林曾○○死亡時五兩黃金金條一條之價值為24萬1,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被告甲○○、丙○○由乙○○分配各取得五兩黃金金條2條。
(七)被告戊○○、己○○已由乙○○分配各取得五兩黃金金條1條。
(八)被告乙○○已分配取得五兩黃金金條2條。
(九)原告丁○○未受五兩黃金金條之分配。
八、本件爭點:
(一)林曾○○之遺產範圍為何?1.林曾○○於108年1月30日死亡時,究係留有30條五兩黃金金條或8條五兩黃金金條?2.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返還181萬元予林曾○○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二)林曾○○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九、本院之判斷:
(一)林曾○○之遺產範圍為何? 1.林曾○○於108年1月30日死亡時,係留有8條五兩黃金金條:(1)丁○○、戊○○、己○○、甲○○均以前曾保管或見過30 條五兩黃金金條,即謂林曾○○於108年1月30日死亡時, 留有30條五兩黃金金條並為乙○○所占有云云;
然而既為 乙○○所否認,且己○○更證稱與乙○○對話各為108年2 月14日及4月10日,當下並未親眼看到30塊金塊的存在(見 卷二第165至167頁),母親的習慣是隨時要看到金塊,因 此金塊是要跟母親走(卷二第91頁),母親的習慣是自己 要保有金錢,她才有安全感(卷二第93頁),則林曾○○ 生前應係自行保管30條五兩黃金金條;
自不得以丁○○、 戊○○、己○○、甲○○前曾保管或見過30條五兩黃金金 條,而為林曾○○於108年1月30日死亡時,「實際上」留 有30條五兩黃金金條並為乙○○所占有之事實認定。
(2)又查,原告丁○○主張原證2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係公文書其 上並有「五兩金塊,數量30,核定價額7,250,625」之記載 (見卷一第27頁),即足以證明林曾○○於108年1月30日 死亡時,留有30條五兩黃金金條並為乙○○所占有之事實 ;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 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原證2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 上之記載僅推定為真正,而原證2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上亦 載有:「納稅義務人丁○○等業於108年6月5日申報被繼承 人林曾○○遺產」(見卷一第27頁),可見原證2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其上「五兩金塊,數量30,核定價額7,250,625」 ,係國稅局依丁○○申報遺產稅時單方陳述所為之記載, 並非「實際上」存在,自不得為林曾○○於108年1月30日 死亡時,「實際上」留有30條五兩黃金金條並為乙○○所 占有之事實認定。
(3)再查,丁○○、戊○○、己○○、甲○○均以乙○○係依 30條五兩黃金金條之價值,扣除林曾○○生前生活花費, 而計算林曾○○所遺遺產,即足以證明林曾○○於108年1 月30日死亡時,留有30條五兩黃金金條並為乙○○所占有 之事實;
惟查,乙○○僅係依30條五兩黃金金條之價值, 扣除林曾○○生前生活花費,用以計算林曾○○所遺遺產 ,計算林曾○○所遺遺產;
該30條五兩黃金金條之「價值 」,僅係作為林曾○○所遺遺產價值之計算基礎,並非「 實際上」存在,自不得為林曾○○於108年1月30日死亡時 ,「實際上」留有30條五兩黃金金條並為乙○○所占有之 事實認定。
(4)更查,被告乙○○否認保管被繼承人生前30塊金條,辯稱 該30塊金條係被繼承人生前自行保管於被繼承人房間固定 位置,死亡時遺留8塊金條,其餘22條係由被繼承人生前分 次拿給乙○○夫婦去變價,用以支付被繼承人生活費用, 若有餘款則存入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此有被繼承人岡山和 平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可證(見卷二 第189至197頁),依上開資料顯示自104年2月2日起至107 年3月15日止,共有26筆總額898,080元之現金存款或無褶 存款至被繼承人上開帳戶中(見卷二第189至197頁);
顯 見乙○○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所有之30塊金條係被繼承人生 前自行保管,死亡時遺留8塊金條,其餘22條係由被繼承人 生前分次拿給乙○○夫婦去變價,用以支付被繼承人生活 費用,若有餘款則存入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之事實,應屬可 採,故林曾○○於108年1月30日死亡時,係留有8條五兩黃 金金條。
2. 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返還181萬元予林曾○○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並無理由:(1)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3年1月15日未經林曾○○同意領 取林曾○○郵局存款金額款項181萬元,該金額應屬被繼承 人林曾○○之遺產,乙○○侵害林曾○○全體繼承人之權 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乙○○應將該181萬 元返還予林曾○○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乙○○否認 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辯稱該181萬元係當日由林曾○○ 領取後贈與乙○○;
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乙○○有不當得利 或侵權行為之事實,然原告僅以林曾○○郵局存款於103年 1月15日遭領取181萬元之事實,即謂乙○○未得林曾○○ 之同意於103年1月15日領取林曾○○郵局存款金額款項181 萬元,惟並未提出乙○○係未得林曾○○之同意而領取林 曾秀英郵局存款金額款項181萬元之證明,原告主張乙○○ 係基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而獲得有181萬元之利益,自不 可採。
(2)又被告丙○○證稱:103年1月15日並無陪同乙○○或母親 到郵局提款181萬元,雖不知道母親與乙○○之間有何贈與 金錢之事,但知道母親一直鼓勵伊大哥乙○○退休,退休 後的損失母親會補償給乙○○,這種話講過很多次,而且 兄弟姊妹都知道等語,很少聽我媽媽處理錢財的事情,但 是我哥哥講說當天領錢的時候,因為我媽媽有退化的情形 ,但領錢的時候要當事人到,而且一百多萬,現在有洗錢 防制法,一定要我媽媽到場(見卷二第211至213頁)。
丙 ○○亦為繼承人之一,所為證述若非屬事實,又何須為自 損己身利益之證述,故林曾○○生前有贈與乙○○金錢之 意思,應可認定;
況查,依現今金融實務,大額金錢之提 領均需本人到場提領,故乙○○辯稱該181萬元係於103年1 月15日由林曾○○領取後贈與乙○○,應屬可採。
又己○ ○亦稱:母親的習慣是自己要保有金錢,她才有安全感( 卷二第93頁),則依上開生活常情及林曾秀英之生活習慣 ,於103年1月15日時應係林曾秀英自己領取郵局存款181萬 元後贈與乙○○,原告僅以於103年1月15日時林曾○○郵 局存款曾領取181萬元之事實,即謂被告乙○○於103年1月 15日未經林曾秀英同意領取林曾○○郵局存款金額款項181 萬元,該181萬元係乙○○係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所得,其 主張自不可採。
3.綜上,林曾○○於108年1月30日死亡時,係留有8條五兩黃 金金條,及岡山和平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最終存款 金額為18萬4,790元;
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返還181萬元 予林曾○○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理由,林曾○○之 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二)林曾○○遺產之分割方法: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
又關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經查,林曾○○之喪葬費用為38萬5,766元,是本件林曾○○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2.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及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亦各有明文規定。
經查,林曾秀英於108年1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各1/6,均如前述。
又兩造無任何分割遺產之協議,且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3.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告表明希望可以原物分割,因為系爭五兩的黃金金條是從繼承人的父親手上交給繼承人的母親,再由子女繼承,有相當的紀念意義,所以希望能夠以五兩黃金金條原物分割等語(見卷二第322頁)。
4.再按,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經查,本院審酌林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為8條五兩黃金金條及郵局存款18萬4,790元,林曾○○喪葬費用為385,766元。
且被繼承人林曾○○死亡時五兩黃金金條1條之價值為241,688元,遺產實質總額為173萬2,528元(241,688元×8+184,790元-385,766元=173萬2,528元),每一繼承人可分得之遺產利益為288,755元(173萬2,528元/6,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甲○○、丙○○、戊○○、己○○、丁○○分配各取得五兩黃金金條1條,乙○○分配取得五兩黃金金條3條及郵局存款,乙○○再各補償甲○○、丙○○、戊○○、己○○、丁○○每人4萬7,067元(28萬8,755-24萬1,688=4萬7,067元)。
5.本院再審酌林曾○○遺產中8條五兩黃金金條占有使用現狀:甲○○、丙○○已由乙○○分配各占有取得五兩黃金金條2條;
而戊○○、己○○已由乙○○分配各占有取得五兩黃金金條1條;
乙○○已分配占有取得五兩黃金金條2條;
原告丁○○未受五兩黃金金條之分配。
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及兩造間就五兩黃金金條已分配占有取得之事實,兩造間找補方式定為:(1)甲○○、丙○○已由乙○○分配各取得五兩黃金金條2條價值為483,376元(241,688元×2=483,376元),實質利益已大於應受分配之288,755元,且係乙○○自承依「原證8」手稿試算遺產分割之結果,繼承人每人應分配178,833元,則就甲○○、丙○○已由乙○○分配各取得五兩黃金金條2條價值為48萬3,376元而超過28萬8,755元之部分,屬乙○○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為給付,故甲○○、丙○○就受領超過28萬8,755元之部分之利益無庸返還予乙○○;
(2)戊○○、己○○已由乙○○分配各取得五兩黃金金條1條,故乙○○應再各給付每人4萬7,067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3)丁○○未受五兩黃金金條之分配占有,故乙○○應交付五兩黃金金條1條予丁○○及給付丁○○4萬7,067元,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如僅由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曾秀英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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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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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五兩黃金金條8條 │1條之價值為24 │甲○○、丙○○、戊○○、林曼│
│ │ │萬1,688元 │麗、丁○○分配各取得五兩黃金│
│ │ │ │金條1條,乙○○分配取得五兩 │
│ │ │ │黃金金條3條。乙○○再補償林 │
│ │ │ │明益、丙○○、戊○○、己○○│
│ │ │ │、丁○○各新臺幣4萬7,0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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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岡山和平路郵局帳戶│18萬4,790元及 │由乙○○取得。 │
│ │00000000000000存款│其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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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林曾秀英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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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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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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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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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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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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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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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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