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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張美玲
被 告 張立宗
訴訟代理人 姚若筠
被 告 張立國
特別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張立德
兼訴訟代理 張金玲
人
被 告 張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黃採秀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黃採秀於民國106年5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因被告張立國現已意識不清,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各人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應繼分均相等,各為6分之1,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
二、被告則以: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6分之1比例分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黃採秀於106年5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且有兩造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且無人拋棄繼承,每人應繼分應為6分之1,又本件並無不得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情形,而兩造因故就遺產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洵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除如附表編號4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股金,兩造同意分歸原告取得外,其餘均為存款,性質均為可分,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故原告主張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屬公平、適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所述,先將如附表編號4之2,000元股金分歸原告所有,其餘遺產定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等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應繼分6分之1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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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名稱 │價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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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 │783元 │按兩造每人各6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 │ │分之1比例分配 │
│ │ │ │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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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 │1,780,000元 │按兩造每人各6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 │ │分之1比例分配 │
│ │ │ │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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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郵局(高雄林華郵局) │2,009,896 元│原告分得333,31│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 │6元,被告張立 │
│ │ │ │宗、張立國、張│
│ │ │ │立德、張立隆、│
│ │ │ │張金玲每人各分│
│ │ │ │得335,3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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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投資20股 │2,000 元 │分歸原告取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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