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張美玲
被 告 張立宗
訴訟代理人 姚若筠
被 告 張立國
特別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張立德
兼訴訟代理 張金玲
人
被 告 張立隆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附表編號3所示「價額」欄,應增加「及其利息」;
「分割方法」欄應增加「其餘金額按兩造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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