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丙○○起訴主張略以:
- (一)本件被繼承人陳洪素梅為原告丙○○、被告甲○○、丁○○
- (二)本件被繼承人遺既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系爭遺產,自屬兩造
- (三)綜上,爰聲明以:1.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本件起訴狀附表一
- 二、被告甲○○、丁○○、乙○○等三人之答辯意旨分別略以:
- (一)被告甲○○則以:原告丙○○擔任本件被繼承人陳洪素梅之
- (二)被告丁○○則以:本件同意以原告主張進行分割;兩造父親
- (三)被告乙○○則以:答辯意旨同被告丁○○所述等語(見本院
-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 四、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
- 五、準此,原告丙○○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本件遺產
- 六、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丙○○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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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
原 告 陳智惠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陳炳廷
陳滋松
陳智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本件被繼承人陳洪素梅所遺如本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該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內記載,分歸兩造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本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丙○○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被繼承人陳洪素梅為原告丙○○、被告甲○○、丁○○、乙○○等人之母,本件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8月7日死亡;
而其所遺之遺產,詳如本件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所載,計有土地2筆、房屋2筆、存款10筆、投資3筆,總計17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220,762元,又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兩造等共計四人,原告之應繼分為4分之1。
(二)本件被繼承人遺既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系爭遺產,自屬兩造公同共有,且本件復無法律禁止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於此主張遺產分割,本件起訴狀附表一(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所載遺產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內容一致,主張依該附表一之分割方式;
而原告亦未保管持有該免稅證明書內所載之股份。
至被告甲○○所提另案請求之法律關係,實為遺贈,核與本件遺產分割無關等語。
(三)綜上,爰聲明以:1.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本件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4之遺產,由兩造按每人4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件起訴狀附表一編號5至9之遺產,由兩造按每人4分之1比例分配;
2.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甲○○、丁○○、乙○○等三人之答辯意旨分別略以:
(一)被告甲○○則以:原告丙○○擔任本件被繼承人陳洪素梅之輔助人時,對於帳冊沒有交代清楚,更曾取走兩造母親即本件被繼承人陳洪素梅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內之現金4,200,000元,故本件似有若干遺產該列出而未列出,且伊曾為兩造父母之奉養支出金錢,然扶養孝順父母是天經地義的事;
另關於本件八德二路之房地,原告、被告丁○○與陳志芬三人均曾有簽署拋棄繼承之同意書等語。
(二)被告丁○○則以:本件同意以原告主張進行分割;兩造父親生前確實說過該八德二路之不動產要給被告甲○○,然此僅係口頭陳述,且伊等所簽署之文件,亦並非法律上之拋棄繼承等語。
(三)被告乙○○則以:答辯意旨同被告丁○○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與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丙○○起訴主張本件被繼承人陳洪素梅前於108年8月7日死亡,遺有如本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本判決書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主張相符之繼承系統表及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戶籍謄本暨戶口名簿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至第32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第一類謄本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5頁、第125頁至第143頁、第169頁至第191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1頁)等件為證;
復據被告丁○○、乙○○二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均到庭不爭執(見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此外並有本院職權調取本件當事人戶籍資料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9頁)、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9頁)等資料附卷可稽。
至被告甲○○雖指稱原告擔任輔助人時對帳冊、財產交代不清,似有疑似侵占等語,惟均僅空言表述,迄無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顯難足採;
況該等指陳縱令屬實,經核亦與本件遺產分割無涉。
另關於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房地,原告、被告丁○○與乙○○等三人固曾於本件繼承開始前之100年5月20日,簽署預先拋棄繼承之聲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275頁),然此等方式並不符合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之要件,自難謂已生效力,故被告甲○○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上開等之事實,自應堪憑信。
準此,本院審酌本件遺產之內容項目屬不動產即土地、動產即存款與股票等,核其性質或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且本件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本件遺產,以及本件各該繼承人間,復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爰認原告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有據。
四、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審酌如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等項下所示屬不動產性質之遺產,按其等之特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爰將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各該不動產,均按兩造各自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
至就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4等項下所載屬存款之部分,本院認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方式分割,並由兩造各自取得其金額,於法允應無不合,且亦甚為公平,自屬允當,洵為可採;
另就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5至編號17等項所示投資之部分,本院審酌其屬公開發行之股份,具相當程度之市場流通性,且價值亦非屬甚鉅,故認以變價後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各自取得其價金,方為妥適。
綜上,爰分配如本判決書附表一各該項下之分割方法欄所載。
五、準此,原告丙○○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本件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故爰諭知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丙○○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一:本件被繼承人陳洪素梅之遺產內容、性質與分割方法┌──┬──┬───────────────┬────────┐
│編號│性質│ 遺產內容 │ 分割方法 │
├──┼──┼───────────────┼────────┤
│ 01 │土地│高雄市新興區新興段四小段0159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 │ │-0000地號土地(面積:61平方公 │應繼分比例登記分│
│ │ │尺,權利範圍1/5) │別共有。 │
├──┼──┼───────────────┼────────┤
│ 02 │土地│高雄市苓雅區苓洲段0000-0000地 │同上 │
│ │ │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權利│ │
│ │ │範圍1/5) │ │
├──┼──┼───────────────┼────────┤
│ 03 │建物│高雄市苓雅區苓洲段00000-000建 │同上 │
│ │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 │
│ │ │苓雅二路81號房屋 │ │
│ │ │(權利範圍:1/5) │ │
├──┼──┼───────────────┼────────┤
│ 04 │建物│高雄市新興區新興段四小段01153 │同上 │
│ │ │-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
○ ○ ○○○區○○○路00○0號 │ │
│ │ │(權利範圍1/5) │ │
├──┼──┼───────────────┼────────┤
│ 05 │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儲款帳號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 │ │0000000000000號 │應繼分比例分別取│
│ │ │新臺幣1,308,790元 │得。 │
├──┼──┼───────────────┼────────┤
│ 06 │存款│高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 │同上 │
│ │ │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332,295元│ │
├──┼──┼───────────────┼────────┤
│ 07 │存款│陽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 │同上 │
│ │ │00000000000號 新臺幣1,223元 │ │
├──┼──┼───────────────┼────────┤
│ 08 │存款│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 │同上 │
│ │ │000000000000號 │ │
│ │ │新臺幣6,046,283元 │ │
├──┼──┼───────────────┼────────┤
│ 09 │存款│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 │同上 │
│ │ │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3395元 │ │
├──┼──┼───────────────┼────────┤
│ 10 │存款│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 │同上 │
│ │ │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787元 │ │
├──┼──┼───────────────┼────────┤
│ 11 │存款│郵政儲金存款局號0000000帳號 │同上 │
│ │ │0000000號 新臺幣521,974元 │ │
├──┼──┼───────────────┼────────┤
│ 12 │存款│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同上 │
│ │ │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新臺幣2,909元 │ │
├──┼──┼───────────────┼────────┤
│ 13 │存款│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 │同上 │
│ │ │00000000000號 新臺幣358,460元│ │
├──┼──┼───────────────┼────────┤
│ 14 │存款│第一銀行定期存款帳號 │同上 │
│ │ │00000000000號新臺幣2,000,000元│ │
├──┼──┼───────────────┼────────┤
│ 15 │投資│中國人造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變價分割,所得價│
│ │ │2047股 │金由兩造各依附表│
│ │ │ │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取得。 │
├──┼──┼───────────────┼────────┤
│ 16 │投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同上 │
│ │ │243股 │ │
├──┼──┼───────────────┼────────┤
│ 17 │投資│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同上 │
│ │ │113股 │ │
├──┴──┴───────────────┴────────┤
│* 以上所列存款與投資等項目,均含孳息。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
│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1 │丙○○│ 1/4 │
├──┼───┼─────┤
│ 2 │甲○○│ 1/4 │
├──┼───┼─────┤
│ 3 │丁○○│ 1/4 │
├──┼───┼─────┤
│ 4 │乙○○│ 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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