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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煇
李俊賢
黃學成
被代位人
即債務人 龔昱慈
被 告 龔建榮
龔建源
龔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債務人丙○○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代位債務人丙○○(下稱債務人)起訴分割遺產,係債務人之法定訴訟擔當,自毋庸以債務人為被告,原告以債務人為被告,應無必要,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債務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8年度司票字第331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然債務人名下僅有如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該不動產係因龔森金(下稱被繼承人)於95年10月2日死亡,被告等人因繼承、債務人因代位繼承而來,雖已於98年3月31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迄今未為分割,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債務人分割遺產之請求,具有保全之必要性,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則以:對於分割系爭遺產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三、債務人、被告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8年度司票字第331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為證(見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839號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核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第一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債務人及被告之戶籍資料(見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839號卷第83至97頁、第223頁至230頁;
本院卷第50至73頁)可佐。
被告等對原告為債務人之債權人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規定甚明。
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
查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債務人為其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受分配遺產,而其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原告主張債務人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有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明定。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就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土地,以原物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並無執行上之困難,堪認公允,應屬適當。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兩造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4分之1,餘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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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坐 落 │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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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高雄市楠梓區楠都段一小段259地 │全部 │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
│ │ │號 │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
│ 2 │建物│高雄市楠梓區楠都段一小段282建 │全部 │ │
│ │ │號(門牌號碼:高雄市楠梓區楠梓│ │ │
│ │ │東街162巷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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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姓 名│應繼分│
├───┼───┤
│丙○○│1/4 │
├───┼───┤
│乙○○│1/4 │
├───┼───┤
│甲○○│1/4 │
├───┼───┤
│丁○○│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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