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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許○○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九年度家非調字第四六八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為甲○○(民國三十八年七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婆婆,相對人因為聾啞人士,不識字,平常溝通以肢體表達,表達多為不適部位,其他細節無法表達,目前無收入、無獨立謀生能力,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請求其成年子女馮○○、馮○○給付扶養費,現經本院以109年度家非調字第46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繫屬在案。
因相對人患有上開疾病而無自主陳述意見之能力,致無法獨立為非訟行為,致前揭給付扶養費事件程序無從進行。
為此,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於上開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再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確因為聾啞人士,不識字,不具自為非訟行為之能力,且相對人迄今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與相對人情屬至親,對於相對人之生活情況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現亦協助照護相對人,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復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故本院認選任聲請人於前揭給付扶養費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盧昱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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