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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李○○
非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
相 對 人 李○○
李○○
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相對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丙○○(82年6月14日生)、乙○(83年8月12日生)之生父。
因聲請人年逾64歲,現無工作收入亦無任何財產,又負有借款債務,已無法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又第三人即聲請人之長子李○○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命其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故為求公平起見,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09年6月1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3,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業經本院認聲請人對第三人即相對人之母親林○○有故意為重大侮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更於相對人年幼遭逢林○○罹癌過世、風災毀壞房屋時,對相對人全無照顧或負擔扶養費之舉,情節重大,故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以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及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下合稱前案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在案。
是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內容,乃相同當事人間因扶養之法律關係所為之相同主張,與前案為同一事件,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類推適用。
且聲請人之主張與前案完全相同,僅聲請人年歲增長,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況本院業已認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其重覆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而非訟事件法固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或相關準用之規定,致非訟事件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惟如前所述,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不許當事人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若當事人就經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聲請,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當可類推適用一事不再理,以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然聲請人前曾於106 年9 月18日向本院提起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經相對人抗辯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之規定免除扶養義務,業據本院於107年8月29日以106年度家聲字第273號裁定認聲請人前對相對人之母親林○○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之行為,並於相對人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因此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嗣經聲請人抗告而由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91號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
是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內容,乃相同之當事人間本於同一親屬扶養法律關係所為之相同主張,顯係屬同一事件之重複聲請,依上述說明,自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類推適用。
從而,聲請人於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確定後,再就同一事件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主張109年發生疫情影響全國經濟活動,致聲請人目前毫無收入,故向第三人曾文和借錢度日等情,係於前案裁定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並聲請通知證人曾○○作證云云,然相對人既經前案裁定免除扶養義務確定,縱認聲請人此節主張屬實,仍不影響相對人毋庸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之情,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第三人曾○○,以資證明聲請人因經濟狀況不佳,時常向曾文和借款之事實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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