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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蘇月德
蔡智勝
蕭志賢
相 對 人 陳志謀
陳嘉慶
陳嘉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己○○(男,民國三十九年四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九年度家非調字第六四六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非訟事件)為相對人甲○○(男,民國十四年六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丁○○(男,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九年度家非調字第六四六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非訟事件)為相對人乙○○(男,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戊○○(男,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九年度家非調字第六四六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非訟事件)為相對人丙○○(女,民國六十八年十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甲○○與第三人陳廖明珠分別為相對人乙○○、丙○○及第三人陳嘉惠、陳嘉梅之父母,然陳廖明珠自乙○○、丙○○、陳嘉惠、陳嘉梅出生後,從未盡為人母之責,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三人及陳嘉惠、陳嘉梅前向本院聲請免除對陳廖明珠之扶養義務,經本院以109年度家非調字第646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事件),惟相對人甲○○目前意識迷糊,長期臥床,無法行動,相對人乙○○、丙○○則智能不足,不具非訟能力,而聲請人己○○、丁○○、戊○○分別為陳嘉惠之公公及摯友,對相對人三人家庭狀況知悉甚詳,且與系本案件並無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於上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9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家非調字第646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又觀諸本院於本案事件中函詢高雄市燕巢區公所,相對人三人最近一次身心障礙手冊鑑定資料顯示,相對人甲○○腦中風併肢體障礙重度;
相對人乙○○為智能不足腦部障礙極重度;
相對人丙○○為智能障礙中度一節,亦有該公所109年6月17日高市燕區社字第109308535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案事件卷宗),足認相對人三人目前均欠缺具體表達及參與本案程序之能力,而其等均已成年且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即無法定代理人為其聲請或主張,致本案事件程序無從進行,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聲請人己○○為陳嘉惠之公公,聲請人丁○○、戊○○則為陳嘉惠摯友,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且均非本案事件之當事人,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且聲請人亦表示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一職,復查無聲請人有何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事由,是本院認由聲請人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爰選任聲請人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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