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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劉○○
非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
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乙○○應自民國一○九年三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陸仟元、肆仟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吳○○原為夫妻,婚後育有相對人及第三人吳○○共三名子女,嗣於民國89年2 月11日離婚。
聲請人現因腦中風而無法工作,致不能維持生活。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法應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目前聲請人端賴第三人吳○○照顧,相對人應各負擔三分之一扶養聲請人之比例,依高雄市107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674元,相對人每月應各給付聲請人7,225 元,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第1117、第1119條及第1120條但書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09 年3 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各7,225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與第三人吳○○所生之子女乙節,業據其到庭陳述纂詳,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25頁),是相對人均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其等為聲請人之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等情,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另主張其因腦中風而無工作能力,已無資力足以維持生活等節,亦據其到庭陳述纂詳,並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第27頁、第37至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07 年度及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該年度給付總額為0 元、10,000元,名下財產有老舊車輛1輛,財產總額為0 元(本院卷第97至103 頁),另聲請人自101 年7 月至109 年4 月領有每月3,500 元至3,916 元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有社會福利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 至128 頁)。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無足夠自有財產維持生活,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有所據。
(三)扶養費數額之酌定:1.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 、2 、4 項前段所明定。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於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
2.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高雄市107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674元,以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08 年度及109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分別為均為13,099元,以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
兼衡聲請人身體狀況,佐以聲請人聲請補助之相關狀況,認聲請人每月尚需扶養費用為20,000元。
又相對人甲○○107年度及108年度所得為279,200元、264,000元,財產總額為0元;
相對人乙○○107年度及108年度所得均為0元,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05至115頁)在卷可參。
本院綜合參酌前開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資料,且相對人現年分別為36歲及31歲,正值壯年時期,應具備相當勞動及扶養能力,又第三人吳○○實際負責身心障礙者即聲請人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然相對人二人自小均由聲請人前夫監護,聲請人均未給付扶養費予相對人乙節,亦為聲請人所自承(本院卷第243頁),以及相對人甲○○之資力應優於相對人乙○○,是應認相對人甲○○、乙○○及第三人吳○○對於聲請人扶養費用負擔比例以3:2:5為妥適。
再以上開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20,000元計算,相對人甲○○、乙○○應負擔扶養費數額各為6,000元、4,00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甲○○、乙○○自109 年3 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扶養費6,000元、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至於本事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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