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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賴○○
相 對 人 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一○九年度家親聲字第四二二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業經鈞院以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422 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然相對人因腦中風,無溝通能力與行動能力,無程序能力,爰依法聲請鈞院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無溝通能力與行動能力等情,有電話紀錄中社工稱相對人已無法表達意識等語,堪認為真實。
相對人無程序能力,又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於上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且經徵詢亦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該局110 年1 月26日高市社無障礙字第11030934700 號函文在卷可稽,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於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422 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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