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鍾瑜芹
相 對 人 郭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於本院一0九年度家聲字第一0一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一0九年度家親聲字第三八九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之女,關係人乙○○為相對人妹妹。
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另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分別由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01 號、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389 號審理中,惟相對人因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住院中,不具有程序能力,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院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並參諸長庚醫院函覆:相對人因精神症狀惡化、幻聽、被控制妄想、被害妄想、脫序行為、混亂言語等症狀,且自我照顧能力不佳,現雖尚可與他人交談,惟邏輯性欠佳、思考跳躍及注意力不集中等情,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年6月24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65038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是相對人無程序能力甚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妹妹,瞭解相對人之過去及目前之住院及平時生活狀況,目前並協助相對人生活及醫療照顧事宜,亦具相當智識及能力處理訴訟程序,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7頁),故本院認選任關係人於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0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89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