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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郭○○
相 對 人 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
強制執行法第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107 年度婚字第154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合併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酌定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郭○○、郭○○會面交往。
又民國109年之暑假自109年7月15日開始,惟兩造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多次協議不成,是依系爭判決之附表㈡所載,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期間應自假期開始之第1個星期日起連續計算20日,時間自始日上午10時起至末日下午7時止,爰聲請強制執行,命相對人應按系爭判決履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依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會面交往,核其性質應屬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惟本院並未設有民事執行處,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向相對人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本院核無事務管轄權限。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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