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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黎○○
相 對 人 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罹有心血管疾病,無法負荷一般工作,謀生困難,相對人雖自小未在聲請人處接受扶養,但聲請人有在相對人就讀高中時期為其辦理助學貸款等事宜,聲請人近年來唯一收入為任職保全公司的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0元,而聲請人之同居人因車禍故無法工作,不但無法協助聲請人之生活,聲請人亦須負擔同居人之支出,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生父,惟未善盡為人父親之養育責任,聲請人自相對人幼稚園起即長年在外未返家,對相對人之生活費不聞不問,相對人係由叔叔黎新元扶養長大,相對人在學期間之學雜費用皆由叔叔提供,聲請人於相對人高中時僅以監護人身分協助辦理就學貸款,並未提供任何費用,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相對人之撫養義務,情節可謂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之規定,請求准予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
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一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03 至207 頁)在卷可稽,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其罹有心血管疾病,現時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依法得請求相對人扶養云云。
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聲請人106 、107 年度申報所得財產分別為280,404 元、296,594 元,名下另有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0 元,此有聲請人106 、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55至61頁)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目前仍有固定收入來源,且以高雄市107 、108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941元、13,099元等情觀之,聲請人應得以自己之薪資收入維持生活,尚難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自無受扶養權利,堪為認定。
(三)又相對人辯以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即相對人之叔叔黎新元到庭證稱略以:伊為聲請人之弟,相對人自小都是由伊照顧,聲請人以前是軍人,但有小三,所以夫妻就離異了,因聲請人無法將相對人帶去部隊,伊不忍心就把相對人帶在身邊照顧,相對人的學費、生活費在相對人上大學前是由伊支付,後來相對人上大學後就自己辦理就學貸款,聲請人只有拿了幾千元貼補家用,二三十年來次數大約1 、2 次,聲請人沒有特別來看望相對人,兩造也不親等語(本院卷第217 至221 頁),聲請人對於證人證述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21 頁),故應屬可信。
聲請人顯然無正當理由未對相對人盡到照顧及扶養之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得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五、綜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然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與民法第1117條所定得受相對人扶養之要件有間,又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相對人之照顧及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扶養費,於法無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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