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9,家聲,149,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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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29號輔助宣告事件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九年度輔宣字第

二十九號輔助宣告事件於中華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五日庭訊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29號輔助宣告事件之關係人;
且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本院就該案行調查程序時,亦曾到庭參與並為陳述。
茲為進一步了解案情並保存事證,故有聲請交付該案於前開庭訊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司法院105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與第4項亦分別明定。
又按,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上開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即明,此復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係前開輔助宣告事件之關係人,且曾於該案之上揭庭訊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故就其所陳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
是揆諸上開等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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