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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方俊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蔡沛岑間請求離婚等(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67號)、履行同居(本院108 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8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八年度婚字第一六七號離婚等、一0八年度家婚聲字第一二號履行同居、一0八年度家親聲字第一八八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於民國一0九年一月九日合併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109年1月9日,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67 號離婚等、108 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履行同居、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188 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合併準備程序期日,對造律師對聲請人進行人身攻擊辱罵等行為,聲請人日前已提出刑事告訴,為維護聲請人之利益,爰聲請交付109 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上開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前揭離婚等、履行同居、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被告、聲請人,而為當事人,就其主張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理由觀之,應符合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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