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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李素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冠縈、李玟錡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09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第3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事件、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2 、3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
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又家事事件法第9條固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僅係就法庭公開審理為規範。
基於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裁判基礎資料原則上應對當事人公開,當事人之訴訟資料閱覽權,不因家事事件以不公開法庭方式審理,而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明瞭本院109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給付扶養費等、本院109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含原審,下稱本件非訟事件)開庭時(詳如附表所示),法院訊問兩造之詳細陳述內容,以利聲請人就本件非訟事件為攻防,爰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事件、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件非訟事件之抗告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所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事件、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規定;
復依聲請人所敘上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理由,核屬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
又本件亦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規定尚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
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 、2 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雅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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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49號給付扶養費等、108 │
│ 年度家親聲字第246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
│ 務行使負擔事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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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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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7年12月14日 │原 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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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08年5月30日 │原 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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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108年9月24日 │原 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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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108年10月24日 │原 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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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109年1月21日 │原 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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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給付扶養費等 │
│ 、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1號酌定未成年 │
│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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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9年7月7日 │抗 告 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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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09年8月11日 │抗 告 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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