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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林OO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聲請交付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號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又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
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
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29 號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因錄音及保存該錄音內容之法院均為橋頭地院,且核無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但書前段之情事,爰裁定移送橋頭地院。
至聲請人另聲請交付本院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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